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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傅錦麗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代 表 人 鍾國文(總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前身臺灣省警察大隊保二總隊時,申請借用宿舍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
嗣抗告人退休,該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惟其仍占有系爭宿舍,經相對人催告返還房屋,未獲置理,乃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及其眷屬應遷出系爭宿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系爭宿舍返還相對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45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抗告人爰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請求分期給付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申請書,相對人則於10 4年2 月6 日保二後九字第10400609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上開債務已經(民事)執行完畢,無再審酌是否准許分期款之必要。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0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迭以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學者見解,佐證本件確為行政處分,原裁定不僅不為採納,抑且不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竟便宜行事,故將本件事實曲解,比附援引為契約關係之要約與合致,遽以認定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
又原裁定既乏為契約關係之要約與合致之推論之依據,更乏為此推論之論理,率爾認定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指: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並違法,承辦人有涉及刑事犯罪之虞、訴願決定亦不合法等,均未為調查即遽為認定,亦屬違背法令。
㈢、財政部103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係國家處理類似所謂「占用」案件之依據,科以管理人審酌之義務,相對人身為管理機關,自應遵守本法規之規定,惟相對人卻明知有此法規卻仍謊稱無法可資依循,抗告人對此提出質疑,乃原裁定竟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㈣、抗告人對訴願決定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此顯不合法之事實提出質疑,原裁定法院理應將該訴願決定撤銷,以為救濟,乃原裁定法院不僅不為此圖,甚至未為調查,竟似意圖為訴願審議機關飾詞開脫,實乃心態可議,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準此,人民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未獲救濟,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詳言之,提起撤銷訴訟,客觀上須有行政處分存在前提,倘客觀上不存在行政處分,所提提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抗告人經上開民事判決應遷出系爭宿舍,將系爭宿舍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後,於104年1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請求分期給付上述不當得利之申請書,經其以系爭函文復以無再審酌是否准許分期款之必要(亦即未同意原告分期償付)等情,乃係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觀之抗告人於104年1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欄記載:「一、茲因貴總隊提告,法院判決申請人應給付貴總隊若干之金額,惟申請人業已年邁,僅靠微薄之退休金聊以度日,生活拮据,入不敷出,實無力一次給付。
爰惠請貴總隊准予分期給付,至分期期數與給付金額,則惠請貴總隊酌定。
二、請貴總隊依政府法令規定,准予分期給付。」
(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抗告人係就上揭民事判決確定之債務履行,向相對人為上開分期給付之申請,核屬因私法關係而生之事項,並不因抗告人於申請書稱:請相對人依政府法令規定等語,即成為公法事件,此參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間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甚明。
㈢、原裁定以系爭函文屬民事上之意思表示,乃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認抗告人對系爭函文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並敘明訴願決定書援引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7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該院47年裁字第43號判例,雖有所不當,惟訴願決定不受理,仍無違誤乙節,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且未撤銷訴願決定,係有上揭違法情事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至財政部訂立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點第1項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 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 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
僅係規定管理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管理機關同意分期付款之公法上權利;
是縱抗告人嗣主張相對人應受該規定之拘束,系爭函文亦不因此即具行政處分性質。
原裁定未論述及此,容有疏漏,惟不影響裁定之結果,抗告人執此指摘,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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