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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卞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陳其於相對人擔任技工一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經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意旨,指明「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又行政院所訂定之「工友管理要點」【其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於第1條即規定「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工友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另桃園市政府依授權所定之「桃園市政府工友工作規則」【其第2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含駕駛)及普通工友」】,亦載明技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參加勞工保險,僅於部分事項時比照公務人員之一些法令。
據此,亦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僱關係之爭執,應屬私權之爭執,並非公法關係之爭執。
綜上,本件應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之私法爭議事項,屬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法院民事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單方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行政處分效果,實屬公法行為;
技工一職不應僅於部分事項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
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意旨屬私法事件,違背因果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
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㈡次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3版第192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7版第1049頁參照)。
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8號、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參照)。
準此,行政機關基於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或非編制內之臨時技工、工友與僱用機關間應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其勞動條件、退休事項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若因勞動關係或退休事項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爭訟事件。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乃相對人依據桃園市政府工友工作規則僱用之技工,未具公務人員之資格,且抗告人係與相對人間就終止勞動契約產生之爭議,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僱傭關係所生(終止勞動關係)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民事庭,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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