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抗,5,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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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何力鈞

上列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抗告,非主張該裁定違背法令以為抗告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審行政訴訟庭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告知已將就業安定費繳納,此於99年4 月26日於新北市勞動局協調事項中均有紀錄,且外籍勞工薪資單均有簽收其中一項新臺幣38,000元,係外籍勞工簽收繳納相關一切費用(含就業安定費及保險一類),外籍勞工也當場告知新北市勞動局,是其本人簽收無誤等語。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上開抗告意旨,僅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其抗告為不合法。
次查:本件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之起訴狀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或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自難謂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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