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抗,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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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勝勇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等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係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判決,同年2 月1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與相對人,抗告人雖對此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均經原審調閱上述各該卷宗,詳閱裁判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查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已遠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對於不變期間之解釋,係以監察院101 年12月10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169361號函覆抗告人為起算標準,惟該函覆僅係針對抗告人對於上述各確定裁判之陳情書所為單純函覆,雖附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 年2 月6 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同)兩紙函覆(該局99年1 月14日局給字第0990060358號函、99年6 月18日局給字第0990015091號函),指出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所肯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消極認可相對人適用「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顯有適用錯誤之情,惟此等適用錯誤,迭經抗告人於上訴及其他聲請再審程序中主張,屢為各確定裁判所不採,是亦符「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在此限」的再審限制條件之列。

換言之,係就同一事由再次於訴訟中主張,而所以不採之理由並經各確定裁判審酌說明。

至於抗告人另舉出銓敘部95年8 月21日部退字第0952685690號書函要旨,指出上述配給辦法(現已廢止,原裁定誤植為配級辦法),從而推認申請補發各期月退休金如經發給權責機關查明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則不受事後補發2 個月或3 個月之限制。

主張此「不受事後補發2 個月或3個月之限制」屬證據,原審漏未斟酌;

以及原審於再審程序調查中,查知抗告人之眷屬即配偶黃美珠,業自87年1 月22日起,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離職,該行人力資源處並以103 年3 月27日人政字第00160 號函查覆(略以):「查無核給眷屬補助費及實物代金」等語,認亦屬新證據,於原審漏未斟酌等語。

惟查前者乃對於函覆解讀之法律見解問題,難認屬新證據;

後者更係原審於再審程序中調查所得,殊不論未於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確定後之不變期間30日內提出,且此屬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前確定之事實,僅係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加以確認而已,此亦難認屬新證據,只能說如原審程序上合法開啟再審後,係屬有利抗告人之事實判斷。

是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本件再審之訴,或不符再審事由,或受限於不變期間之限制,即使原審基於對法令之確信,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惟因涉各法官對於法令及退休制度;

國家照顧義務本質的解讀不同,及上述程序限制,難以准予開啟再審,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監察院101 年12月10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169361號函覆抗告人,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兩紙函覆(分別為99年1 月14日局給字第0990060358號函、99年6月18日局給字第0990015091號函,參見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 號卷第9 至11頁),已明白指出該辦法係以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且於84年7 月1 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仍得按原核定之眷口數繼續發給其眷屬實物代金。

而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 號確定判決卻將之適用於已退休,且係於82年8 月1 日退休之抗告人,其適用法規錯誤不能謂不明顯。

相對人應本於職權,即使經過法定期間,包括再審期間,仍得審核原處分是否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撤銷原處分,以期維護依法行政原則,與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足見原裁定駁回之主文與理由矛盾。

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認上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之訴之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實物代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抗告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328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

嗣抗告人再次聲請再審,仍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仍不服,復對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抗告人仍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然查,原確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應知悉,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稱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1 月28日判決,同年2 月1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與相對人,抗告人雖對此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並於99年5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30號卷第28頁)可稽,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抗告人收受翌日即99年5 月18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99年6 月21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02 年1 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 號卷第6 頁,嗣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移送於原審法院〈同號案卷第25至26頁〉)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足憑,是本件顯已逾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抗告人雖提出前揭監察院之函文及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兩紙函覆(見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 號卷第6 至10頁)主張其於接到監察院101 年12月10日函向臺灣大學法律服務社諮詢後,始知悉有違法再審事由存在云云。

惟觀諸其所據之監察院101 年12月10日函內容:「…如認有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宜請依該法規定程序謀求救濟。」

(見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 號卷第8 頁),經核並未指涉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再審事由,無關再審理由何以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是尚難認抗告人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證據。

再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 、2 項規定可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且不變期間除有法定原因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停止進行外,不因其他情事而受影響。

抗告人所稱其於101 年12月10日接到監察院所發函文及後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兩紙函覆得知對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一節,既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不符,抗告人執此主張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期,自無可採。

是抗告人前開主張,無從作為其已遵期提起再審之訴之論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早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駁回上訴裁定送達30日後始提起再審之訴,故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以監察院101 年12月10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169361號函覆抗告人,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兩紙函覆,已明白指出該辦法係以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且於84年7 月1 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仍得按原核定之眷口數繼續發給其眷屬實物代金。

而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確定判決卻將之適用於已退休,且係於82年8 月1 日退休之抗告人,其適用法規錯誤不能謂不明顯。

相對人應本於職權,即使經過法定期間,包括再審期間,仍得審核原處分是否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撤銷原處分,足見原裁定駁回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

然按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其審查程序如同一般訴訟審查程序,所謂的「先程序後實體,程序不備,實體不究」,亦即應先就其是否具備再審之訴之特別要件及一般訴訟裁判要件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如不合法或其瑕疵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則裁定駁回;

審查結果如為合法,再進一步就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續為審酌。

如認再審之訴合法且具有再審理由者,始進入本案程序,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

經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遠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並以此理由為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開認定並無違誤。

基於程序不備,實體不究,自不進入實體審判,原審雖於裁定中載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兩紙函覆,已明白指出該辦法係以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且於84年7 月1 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仍得按原核定之眷口數繼續發給其眷屬實務代金。

而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確定判決卻將之適用於已退休,且係於82年8 月1 日退休之抗告人,其適用法規錯誤不能謂不明顯」、「相對人應本於職權,即使經過法定期間,包括再審期間,仍得審核原處分是否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撤銷原處分」等語。

惟此容係原審法官建請相對人考量得否斟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3 款、第2項之規定而為重新處置(按此須抗告人依法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相對人亦據此將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兩紙函覆,而於104 年2 月24日以桃稅人字第1040010138號函,提請銓敘部作法規釋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尚難以原裁定有前揭贅論之附帶敘明,即謂原裁定駁回之主文與理由矛盾,抗告人前揭主張,尚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

至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然卻贅論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再審事由,並其論結欄誤載為無理由,且其主文誤植為「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應為「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之諭知),復又兼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似有錯誤之一己見解,均雖有未洽,惟無礙裁定駁回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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