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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天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為期了解貴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建物登記事件,民國104年11月5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未說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已有未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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