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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曾向本院就新北市○○區○○段1407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駁回,惟該案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係以伊從未提出之爭點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明確,而伊就同一標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即向本院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伊由該裁定內容始知伊所提之假處分案仍由本院上開3位法官審理,是伊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合議庭3位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以本院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而聲請人無非係以其前向本院就同一標的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是時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予以裁定駁回,惟此客觀上乃為合議庭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與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於合議庭法官上述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如有不服,並非不得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尚難僅因前開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對其本案假處分事件即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並不足釋明法官對於本案假處分事件即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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