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11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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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分為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於民國104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就該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分為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事件(下稱本聲請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前曾於104年4月28日,就上開本案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分為104年度全字第43號事件(下稱前聲請事件)受理,前聲請事件之承審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所為裁定,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所致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編造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明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審理本聲請事件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聲請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固經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位法官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理由第三點:「⒈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號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原訴願決定撤銷。』

其中所稱之訴願決定是相對人101 年7 月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內容是維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第三人郭文華於101 年1 月10日出售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各43/400申報移轉現值案,所為『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仍以該次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土地公告現值註記』之處分,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卷內之起訴狀及該訴願決定書可稽。

⒉惟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係有關都市更新及都市計畫變更案,其請求命相對人暫停上開都市更新暨都市計畫變更案後續辦理作業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前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既無法保全將來本案訴訟判決內容的實現,更無法透過其所欲定的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已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已詳述前聲請事件不應准許之理由,且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 位法官,就本聲請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徒憑該3 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就其前聲請事件,本於職權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予以裁定駁回,即主觀臆測該3 位法官就本聲請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聲請上述3 位法官迴避本聲請事件之審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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