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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蔡長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撤職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 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民國103年12月31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11532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聲請人仍表不服,於104年8月26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惟該會以郵寄方式通知聲請人不轉送起訴狀,聲請人於104年9月2日始向本院補行起訴。
若補行起訴日已逾起訴期限,則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第1次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因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通知聲請人之方式,非聲請人所得掌控,因此遲誤不變期間,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自得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云云。
三、惟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換言之如非屬「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99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頁已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詎聲請人竟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其遲誤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顯係自行誤解法令規定,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通知聲請人之方式無涉,自非前揭所稱「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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