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11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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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圭璋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贈與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理由記載:「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

修正前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就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其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質言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自應審酌其聲請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而為准駁,要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贈與稅改課受贈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

揆諸聲請人聲請內容,並未敘明有何必要透過聲請本院交付該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及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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