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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第2款)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訴訟事件並未分由該法官辦理,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72號訴訟救助事件,承審法官為黃本仁法官、林妙黛法官及洪遠亮法官,惟林妙黛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前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8 號)之遺產稅案件,應予以迴避,以維後案裁判之公正而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72號訴訟救助事件及104 年度訴字第1662號遺產稅事件,依法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
三、經查黃本仁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法官承辦之104 年度救字第72號訴訟救助事件,業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而終結,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事件終結後,始於104 年12月10日聲請法官迴避,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
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遺產稅事件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2號),尚在本院審查庭未進入分案程序,此有本院調閱之104 年度訴字第1662號全卷可稽。
是以,林妙黛法官就上開案件均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自非有據。
是以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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