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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茲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1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惟上開聲請分別經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43號、第49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竟以聲請人所爭執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或課徵方式,實屬無中生有之論點及論述,顯證該2 案合議庭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審判之行為事實,因上開3 位法官亦為本案訴訟合議庭之法官,該3 名法官既於保全程序中有偏頗不公之審判事實,依常識與經驗法則,必然續行其不公平偏頗之行為,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之上開3 位法官均為迴避審判。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號及104 年度全字第49號假處分事件,固經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 位法官予以裁定駁回,惟此客觀上乃係法官在審理該案時,本諸職權及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暨法律確信所為之判斷,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述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如有不服,非不得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亦難僅因前開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即認前述合議庭之3 位法官於本案訴訟之審理有偏頗之虞,遑論上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裁字第1400號、104 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駁回,益徵上開合議庭之3 位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於其之偏頗裁判情事,聲請人前揭主張自不足釋明前開合議庭之法官對於本案訴訟客觀上有疑為不公平審判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之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聲請與法定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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