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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黃建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104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異議人在○○○○○○公司上班已快10年,並非無照駕駛。
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6日下午19時47分許,利用下班時間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裝載私人物品,並未營業乘載客人,途經臺北市康定路228 號前,遭值勤員警發現舉發,嗣經相對人以104 年4 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A01XMK3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在案,此有警察照相存證。
異議人雖有大牌執照,但不知道應有小牌執照才可開計程車,且無營業行為或發生交通事故或肇事逃逸等情,足見異議人誤觸法網而情有可原。
故本件縱因違警罰法,亦不致必須吊銷駕照,顯已執行過當,原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
又異議人因戶籍在基隆,乃自104 年5 月21日在原處分送達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兩次依往年慣例,誤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
異議人本以為向該站遞送申訴即視為已依法申訴,相對人並應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詎相對人竟視若無睹,待異議人收受退回之申訴案件已超過裁決書送達30日後,致異議人遲誤申訴期間,此顯可歸責於相對人;
綜上所陳,異議人既在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則異議人並未逾越期間。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本院104 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13號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13號卷第16-18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茲異議人主張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核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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