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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處長)
相 對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林(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
第98條之2 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6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將本院原為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回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採購案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就該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嗣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上訴,以102 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將本院原為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119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21 號判決:「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全案因此確定。
依首揭法文,本件訴訟費用之確定為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爰以104 年度裁聲字第680 號職權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 元,以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聲字第396 號裁定核定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30,000元,合計36,00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
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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