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12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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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清算人)住臺中市北區太原南二街2之5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清算人)住臺中市北區太原南二街2之5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理由記載:「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

修正前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增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就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其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照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0 號事件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限制出境對象為「自然人」而非「公司法人清算人」,此乃適法性之爭議,是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有核對筆錄與法庭錄音光碟資料之必要性,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又前開規定所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屬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使用限制而非聲請要件,即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必須限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如將錄音光碟用於訴訟程序外,始屬非正當目的使用,當受行政裁罰之不利益等語。

三、經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

揆諸聲請人聲請內容,並未敘明有何必要透過聲請本院交付該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而有必要透過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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