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2,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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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正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準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82號審理中,由法官蘇嫊娟審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文給原告之公文可證云云。

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並未釋明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原因,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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