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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代 理 人 吳聿甄
相 對 人 張蔚珊
陳建章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第306條第2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前執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民國99年4 月28日北高行田99年執和字第38號債權憑證在案。
聲請人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查相對人張蔚珊、陳建章、陳建勳分別於94年8 月31日、89年6 月15日、87年1 月16日遷出國外,其等在我國最後的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此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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