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2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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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光輝
相 對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陳連禎(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任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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