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5,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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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
相 對 人 蔡天從
洪 富
周發福
周幼花
周幼琴
周尤美
吳祉蓉
吳培瑄
吳培甄
吳玟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009、010、0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供擔保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參佰元、玖拾參萬肆仟柒佰元、伍拾柒萬零貳佰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得為假扣押。

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中華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103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分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97,300元、934,700元、570,200元(即金門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009、010、011號提存書)後,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除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和假扣押事件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經本院103年10月1日10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通知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為任何權利主張,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金門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009、010、01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10月1日10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本院103年5月21日院貞審六股103訴00477字第103000510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復查無相對人有因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而訴請聲請人賠償之事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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