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5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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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桃園縣政府、內政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前2 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及「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104 年8 月4 日提出聲請,經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聲字第58號,下稱「本案」,聲請人誤載為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正由本院審理中,而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書記官陳清容均為本案之前審,且為開庭筆錄應如何記載之當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1 、5 款、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案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可知,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同法第41條、第42條之獨立參加人,並不包括承辦該訴訟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甚明。

是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及書記官陳清容雖為本案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惟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稱之「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則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及書記官陳清容迴避,為無理由。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

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係第一審聲請事件,根本未經裁判,遑論曾經下級審法院裁判,則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及書記官陳清容更無參與本案前審裁判之可言。

是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及書記官陳清容迴避,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官及書記官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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