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6,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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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瑞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案【按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已經聲請人以103年12月26日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該案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在案,至今該法官迴避聲請尚未終結,該案合議庭3位法官卻仍執意於該迴避聲請終結前續於104年1月15日審理該案,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按係第37條第1項前段】:「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後聲請人於104年1月15日之期日,確定該案合議庭3位法官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事涉該案合議庭3位法官公然違法,且顯不利於聲請人,此情形類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合議庭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等3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承審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迴避,惟並未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原因事實。

聲請意旨雖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至今該法官迴避聲請事件尚未終結云云;

惟聲請人聲請該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4號於103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已提起抗告),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及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

況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承審法官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乃屬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有間,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難認上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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