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61,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禾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釋滄(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因相對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合 計 4,00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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