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6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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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育部、賴振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38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38 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行言詞辯論,竟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聲請人於翌日聲請閱卷,經鈞院於104 年8 月5 日發函援引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准聲請人於該事件104 年8 月20日宣判前閱卷,對聲請人閱卷與知之權利造成損害;

聲請人嗣提出86年6 月4 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證明教育部87年1 月15日台(86)人㈡字第86153471號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核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法無據,聲請人據此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亦未獲准許。

又上述事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發回鈞院更審,該發回裁定指明聲請人所提確認無效之訴應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理,聲請人因而聲請復審,經保訓會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認保訓會違背發回裁定意旨,將保訓會列為被告,並以其維持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之考績停等免職停職案件有連帶關係,請求保訓會賠償,惟鈞院上開事件受命法官陳秀媖卻未依職權調閱保訓會卷宗,或說明調查結果,審判長即王碧芳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告知當事人該項調查證據結果;

該2位法官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為據,不准聲請人在上開事件追加教育部及賴振昌為被告,對聲請人依同法第6條規定所提確認賴振昌與教育部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不予置理。

再者,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104年1 月13日準備期日即陳明將儘速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裁判書,繕本逕送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收受,陳法官與王法官亦未命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提出,以上情事均足認該2 位法官適用法律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2 位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38 號事件,曾委任張耀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係由訴訟代理人代理其到庭為訴訟行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以其本人未受通知到庭陳述意見為由,指稱該事件審判長王法官、受命法官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之閱卷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係向書記官提出,非屬法官之職務,是聲請人另以其聲請閱覽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未獲准許,主張王法官及陳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亦非有據。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 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是以調查證據及就已辯論終結之訴訟命為再開言詞辯論,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

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已辯論終結之訴訟有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合議庭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或未依當事人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而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聲請人另主張:王法官及陳法官審理上開事件時,未調閱其向保訓會聲請復審經決定不受理一案之卷宗,且未命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提出其所稱國家賠償訴訟裁判書,對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復未予准許,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云云,依上說明,並無足取。

再者,聲請人執其個人主觀見解,認為王法官及陳法官不准其在上開事件追加教育部及賴振昌為被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仍屬無憑。

是聲請人前述主張,均難認為業已釋明上開事件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本件並無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認陳法官及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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