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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實踐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77號),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77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該案被告臺北市立實踐國民小學(下稱實踐國小)、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上開機關所屬人員王博弘、乙女、施又誠、苗祺敏、宋佳徵、吳美慧、龔香如、蔡培林、左忠文、柯玟如、湯志民、李慧銘等16人(其中上述王博弘以下12名被告下合稱「王博弘12人」)所共同作成含有「王生(按即原告王○○)為失蹤、中輟學生、長期缺課、曠課」等內容之行政處分,有與事實不符之不法。
又被告王博弘12人之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65條、第138條。
因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此依同法第16條規定,爰聲請指定管轄法院等情。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以實踐國小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
本院認上開事件確有受理之權限,且聲請人不無混淆誤認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與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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