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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卓如意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5 號之聲請參加訴訟之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已如前述;
亦即該訴訟卷內文書對聲請人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利益有影響始屬之,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16號、101 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參加被告所辦理之「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於系爭檢定試題第一大題第⑵小題所作答案20,196,452元(配分4 分),被告違法以20,196,451元為唯一閱卷標準,未予原告應有之得分,致原告喪失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照及技優甄審入學之資格,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因原告於系爭試題之作答,係依據聲請人平時之教導,查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倘原告敗訴,將致聲請人喪失教學自主權,並須負國家賠償之連帶法律責任,致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
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的情形,並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兩造提出的文書,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項、第96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若因原告敗訴,將致聲請人喪失教學自主權,並須負國家賠償之連帶法律責任,致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等語,惟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9 月9 日104 年度訴字第715 號略以:「……聲請人是否因本件判決結果喪失教學自主權,核屬教學方法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影響。
另教師對於學生之授課行為,並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高權行為,尚與國家賠償法中『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因本件訴訟原告敗訴須負國家賠償之連帶法律責任,難謂有據。
況原處分係評定原告術科成績56分不及格,並未直接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裁定駁回,足知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聲請人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利益並未影響,聲請人對本件訴訟卷內當事人雙方所提出之書狀未存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主張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內書狀,難謂有據。
惟聲請人既聲請參加訴訟遭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則上開駁回裁定因影響其參加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故其對於為參加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參加訴訟之書狀及本院裁定資料之範圍內,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僅得於聲請參加訴訟之書狀及裁定資料之範圍內為之,其餘卷宗之閱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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