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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固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惟依上開法理,如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聲請之利益者,自得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一訴訟救助分案於良股,未獲闡明亦未通過,今以一案分至相同股別,按此衝突理由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院良股法官鍾○○迴避執行審理104 年度救字第68號案件之職務,此有本院蓋於本件訴訟救助法官迴避聲請狀收狀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
然查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8號聲請人黃仁傑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案件,業於104 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8號案件裁定後之104 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承審良股法官鍾○○迴避執行審理該案,即無聲請之利益可言。
是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得逕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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