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96,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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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提出假處分保全聲請,經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號承審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 位法官,以無中生有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或課徵方式,而駁回聲請人假處分聲請,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聲請人於提出與前開假處分案件有相同標的假處分聲請即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案件,即聲請前開3 位法官迴避,惟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仍執意將案件交由該3 名法官審理,惟前開3 位法官曾就有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並不利聲請人一造之事實,其事證至屬明確,應符合「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之請求法官迴避之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法官應迴避審理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事件,固經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 位法官予以裁定駁回,惟其理由已說明「1.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原訴願決定撤銷。』

其中所稱之訴願決定是相對人101年7月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內容是維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第三人郭文華於101年1月10日出售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各43/400申報移轉現值案,所為『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仍以該次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土地公告現值註記』之處分,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卷內之起訴狀及該訴願決定書可稽。

2.惟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係有關都市更新及都市計畫變更案,其請求命相對人暫停上開都市更新暨都市計畫變更案後續辦理作業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前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既無法保全將來本案訴訟判決內容的實現,更無法透過其所欲定的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已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經本件聲請人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400號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此客觀上為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並不足釋明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法官對於承辦之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事件,即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3位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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