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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邱華君
相 對 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伍錦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及陳報請求執行金額及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多次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
歷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9、19、24、3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惟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且僅在說明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 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謂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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