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再,2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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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許義宗(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許碧玉(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義勇(民國103 年11月14日歿)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6 月28日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 年8 月19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義勇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 年11月22日102 年度簡上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4 月23日102 年度簡上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不服上開裁定,續為再審聲請,亦經本院103 年7 月11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復不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後,續提再審聲請,再經本院103年12月30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許春風旋以被繼承人許義勇繼承人之身分,於104 年1 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行政訴訟上訴狀⑹表明不服原確定裁定之意旨(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僅得以再審程序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嗣聲請人許春風、許義宗、許碧玉再補具104 年6 月22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⑸,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惟觀諸聲請人提具之上開書狀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避證據,偏法條與閉門造車,憑空捏造,未就個案案情作實體面(證據)的審查與說明駁回聲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4款所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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