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再,2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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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振芳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期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參見本院卷第6 ~9 頁),聲明請求准予向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等語。

惟查,本院為簡易訴訟事件之終審法院,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提出之抗告狀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惟核其狀述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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