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再,2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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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許義宗(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許碧玉(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7)」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義勇(民國103年11月14日歿)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6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許義勇先後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4年8 月4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駁回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聲請意旨僅提及原確定裁定有「閉門造車,憑空捏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或可認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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