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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13-14頁),於其後註記:「主旨:本件不得抗告,再審之聲請駁回,不符合人道,尋求行政救濟之方法……」云云,顯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未表明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歷次提出之書狀及電子郵件內容,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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