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再,3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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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該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

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同法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依法自始無效,應予以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4 、5 號通知書在102 年4 月9 日送達是不爭之事實,該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第7 號及第15號裁定之7 日期限在102 年4 月16日屆滿;

該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4 號及第13號裁定之5 日期限在102 年4 月15日屆滿。

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2日攜帶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第21號、第33號等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共10件,前往臺北地院資詢室呈遞上開裁定及函文,竟謂無執行名義而口頭拒絕受理。

再審聲請人不得已在102 年4 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該狀上並蓋有收狀章及訴訟費用後補之印章,卻以遲誤期間為由駁回。

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均未審酌糾正之,顯與一般嘗試、事實證據、經驗法則相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

(二)原確定裁定不合證據法則:1、公文書視為真正:⑴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等裁定,及本院第1020003384號、第1020003847號、第1020004823號確定證明函三件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執行在案。

證明是合法強執執行事宜。

⑵臺北地院102年5 月8 日陳報狀: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移轉管轄。

聲請合併執行第26號、第26號、第14號裁定內容在卷,此證明上開確定裁定具有執行名義。

2、私文書推定為真實: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5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7 月14日向執行法院臺北地院之聲請狀,印文、內容事實、法律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開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條件。

(三)違背法律:1、強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如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反觀同條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此係普通法。

原裁定以普通法而否定特別法之存在,乃違背特別法優先。

2、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原確定裁定及前揭裁定均未適用有關解釋例、判例、法律等,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律之情形。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原審係執行法院,並非審理事實之法院,根本無權審究。

(四)原確定裁定牴觸憲法解釋、判例,係自始無效之裁判:本件抵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依釋字第185 號解釋為無效。

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26、36號及第21號裁定認定非具執行名義,係違法之裁定,本院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法律上見解歧異問題,據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顯無存在之餘地。

(五)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7 、15號及第4 、13號裁定之理由悖離事實,不合證據,違背法律、抵觸憲法、判解、證明實體法上自始無效,程序法上違背法律係無效之裁定。

本件抗告、再審程序三十餘次之裁定均始終未審酌,剝奪聲請人憲法上之權利。

再審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

(六)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1號、第1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以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5號影印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內容,僅重覆原確定裁定程序駁回聲請人聲請意旨理由無涉之事由(即臺北地院前開裁定未斟酌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等裁定、本院0000000000號、第1020003847號、第1020004823號確定證明函,及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5日、4 月23日、5 月15日、7 月16日所呈之聲請狀,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對於原確定裁定並無提出任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具體具體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二)至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至多亦僅再次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程序裁判,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對之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難謂合法。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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