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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定之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一節,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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