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再,5,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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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之。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

反之,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7 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而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及考試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聲請人猶有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惟核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13、14款事由,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屬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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