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郭筱玫藥師即郭藥局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屬南區業務組進行檔案分析勾稽發現訴外人成功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成功診所)有就醫時間衝突之異常情形,並接獲民眾舉報成功診所有以健保卡換取現金或物品等情事,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7日至103 年4 月29日對成功診所負責醫師方○○、原告及王姓等25名保險對象進行訪查,並佐以方○○自行登載之帳本物證等資料進行比對,發現有多位保險對象及其家屬未實際因病至成功診所就診領藥,而以健保卡換取現金或物品,嗣方○○逕持處方箋至原告處調劑並拿取藥品,原告再於每日夜間將上開藥品向方○○以市價9 折買回;
即上述提供成功診所以健保卡換現金或物品之保險對象並未實際至原告處拿藥,原告係虛作藥品調劑程序,再聯合成功診所向被告虛報藥事費用(99年1 月至102 年12月)464,330點,案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規定,以103 年6 月27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07B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原告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以103 年8 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0007號函追扣原告藥事費用2,537,009 點。
原告不服,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被告重行審核,以103 年8 月8 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44號函及同年10月8 日健保南字第1035050525號函維持原核定,並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終止特約。
嗣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3 月23日衛部爭字第103340834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其中被告於爭議審議期間另經重新核定漏列及多列原告申報費用之差額為32點免予追扣,此部分因申請爭議審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故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郭藥局之負責藥師即原告郭筱玫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103 年度偵字第43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現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355號起訴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62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