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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淑明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薛秋火(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 倍者,自付30%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70% ;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35%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35% 。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自付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55% ;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27.5%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27.5% 。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2 年1 月起即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 目之資格,其每月國民年金之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70% ,原告自負30% 【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89 元】。
惟被告認定原告所得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 目之情形,其每月國民年金之保險費由被告負擔55%,原告自負擔45% (即每月583 元)。
原告不服,多次提出申請均遭否准,嗣經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再次提出申請,被告始依103 年10月15日北市松社字第10331341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得符合國年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 目之資格,並准予自103 年8 月起重新調整保險費,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溢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並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國家賠償5,888 元:【計算式:(583 元-389元)×19個月(102 年1 月至103 年7 月)+2,000 元(地方法院訴訟費用)+200 元(影印費)+2元(耗時精神費)=5,888 元】(見本院卷第7 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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