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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蕭嘉豪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提起撤銷訴訟,即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起訴。
二、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具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52條之2 等規定,申請承購桃園市龍潭區三洽水段73-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該署北區桃園辦事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為楊銅路1 段286 號附近雜草林、墳墓使用,且原告提示先祖戶籍資料與族譜無法核對,再分別於103 年2 月14日、104 年2 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以104 年3 月3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436010510 號函,註銷其申購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之行政處分;
⒉以讓購方式原價買回系爭土地(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祖先所有,原告每年都有去掃墓,在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前,從未通知原告,登記是不合法的。
原告在100 年間,看到拍賣系爭土地,始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云云。
惟查,原告不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原告所是認,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則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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