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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國志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志華(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桂雲(兼送達代收人)
翁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 月1 日第1040401-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原處分撤銷後,為適法處分。
⒉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對原告民國104 年1 月8 日申請賜福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應另為適法處分。」
,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1 月8 日之申請作成公告,於無人異議後核發賜福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參見本院卷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復於本院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1 月8 日之申請作成核發賜福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參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檢具賜福嘗派下員之推舉同意書、沿革、同意書、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向被告申報賜福嘗為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審查,認賜福嘗係以祭祀神明為目的與祭祀公業申報之規定不符,遂以104 年1 月8 日湖所民字第104000022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依法僅得為書面形式審查,並進行公告徵求異議,無權逕為否准原告之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可知被告對於祭祀公業申報、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無實質認定審查之權限,僅得以形式書面審查文件是否備齊,若未備齊,則應通知補正,若已備齊,則應依法公告,視有無人異議、起訴,再依判決處理。
被告未依法公告,即不可能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自屬違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
㈡有關賜福嘗之性質應為祭祀公業無誤,被告誤為神明會,實屬重大誤認事實:⒈本件賜福嘗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段978 號土地(下稱賜福嘗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8年6 月17日湖所民字第0983001335號公告(下稱被告98年6 月17日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二款之土地。
】,即被告98年6 月17日公告已指明賜福嘗為祭祀公業。
足見賜福嘗雖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業經被告於98年間所認定,就賜福嘗對外公告列為清查處理之土地並經地政機關為註記登記在案。
⒉參照內政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針對第2 點第2款之規定及說明如下:【規定:依本原則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二)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⒉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⑴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
說明:第2款第1 目係依據本條例第7條、第56條,及前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2條:「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
規定。
如公田張○○、鐘子壽嘗、邱杰嘗。
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內政部81年10月6 日臺內民字第8189007 號函(下稱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
(二)是否有享祀人。
(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
(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
(內政部89年1 月31日臺內民字第8902506 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1 月31日函)】。
即被告98年6 月17日公告已認定本件賜福嘗之性質屬祭祀公業;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主張賜福嘗為祭祀公業,並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已違背被告98年6 月17日公告之認定,前後處分已有矛盾至為明確。
⒊有關戴姓、葉姓、王姓、陳姓子孫均祭祀戴南珠,又祭祀三官大帝之原因,此於原告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提供賜福嘗之沿革資料已載有「本賜福嘗追本溯源,於清乾隆53年間第十五世南珠公隻身渡海來臺,輾轉至大湖口(即今湖口)墾荒,廣結善緣。
後生十子,父子同心戮力發展有成,土地廣自宜蘭、板橋、楊梅及湖口共計田園百餘甲,後世成立祭祀公業戴南珠以紀念南珠公,又南珠公有十子,故派下子孫均以戴拾和自稱。
十兄弟中,滿房寶魁公秉性近似南珠公,除辛勤稼耕外並廣結四方、推閒樂善,於道光15年(西元1835年)間夥同親友,於每年農曆正月十五日上元節、七月十五日中元節、十月十五日下元節,祭拜天地及三官大帝、歷代祖先祈福子孫平安健康、風調雨順。
寶魁公……辭世後其子戴阿宙、戴裡及戴雅等三人與宗親王華斌、葉千、陳英勇、王輝、余澄溪等於明治27年間,共同成立賜福嘗以為紀念歷代先祖,並以今湖口鄉信勢段978 地號等22筆土地收益作為祭祀、公益……等經費。」
,由上揭賜福嘗之沿革可以說明賜福嘗之前身為祭祀公業戴南珠且戴姓、葉姓、王姓、陳姓間本係同宗的宗親關係,蓋同宗之後代子孫亦可能因子孫婚姻或其他關係產生了姓氏不同的結果,但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戴南珠之子孫同意上揭非戴姓之同宗子孫亦可為派下員。
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28 號解釋就【既存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認定案】之解釋文所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故同理可知賜福嘗內部同意非同姓子孫取得派下員資格,不以子孫之姓氏為派下資格之取得認定標準,既屬符合人情事理,且為平等保障後代子孫權益之表現。
至於賜福嘗之後代子孫有保留祖先之信仰保留祭祀三官大帝之習慣至今,乃為慎終追遠之具體表現,實不足認為賜福嘗就不重視祭祀祖先。
由原告所提出之祭祀戴南珠(拾和)之照片,可證明戴姓、葉姓、王姓、陳姓同宗子孫均係祭祀戴南珠。
㈢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應依內政部函示要件處理:⒈按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函):「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
,本件賜福嘗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有「所有權人:賜福嘗管理者:葉千管理者:余澄溪管理者:王華斌管理者:陳英勇管理者:戴雅管理者:王輝」,故本件賜福嘗究竟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被告應視原告是否有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並查明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審查是否已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而認定之,始得認為係適法之處分。
⒉關於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應依內政部函示認定,按內政部89年1 月31日函之意旨,可知是以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陳世元公」,其是否為祭祀公業,請依照上開規定視其實質予以認定。
賜福嘗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既有享祀人、有設立人或派下,且有獨立財產之存在,此由原告所檢附之67名派下子孫同意書,載明【22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名義人為賜福嘗,但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已足以得證賜福嘗之多數子孫均認為賜福嘗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
至於賜福嘗有至湖口三元宮祭拜神祉,或廟方片面將賜福嘗載為神明會,亦或是有人曾將賜福嘗誤認為係神明會而為申報,凡此仍不足以認為賜福嘗之設立原因會因此而發生改變;
有關祭祀公業與神明會之區辨,固可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祭祀公業係由同姓子孫所組成,可以直接從戶籍資料審查派下系統繼承關係,非必有原始規約;
而神明會組成成員則多為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應檢附原始規約,如無附原始規約憑證,無從溯及原始設立會員(信徒)及會員繼承關係。
再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組成份子有由同行同業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神明之人,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
至祭祀公業則係以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組成成員係享祀者或設立者之同姓子孫,成員稱為派下。
是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性質不同,不具同一性。
依內政部73年5 月7 日73臺內民字第226120號函釋意旨,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公告案,亦僅係『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是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係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就神明會則核發會員(信徒)名冊及財產清冊。
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28 號解釋就【既存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認定案】所揭示之應尊重派下員私法自治自決之觀點而言,既然祭祀公業就派下資格之取得可由內部約定而為認定,那麼賜福嘗將派下員資格賦予雖屬非同戴姓,但為同宗之子孫,應屬有所本。
況且,政府機關在祭祀公業案件處理態度,應係基於協助祭祀公業後代子孫清理其派下子孫系統表,俾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之成員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並行使派下員(公同共有人)處分財產之同意權,實不宜過於擅斷,而不尊重多數組織成員之意見。
⒊復按「又參與設立祭祀公業,不以享祀人之後裔為限;
派下權人則僅以設立人及得享有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另參酌賜福嘗沿革:「……後其子戴阿宙、戴裡及戴雅等三人與宗親王華斌、葉千、陳英勇、王輝、余澄溪等於明治27年間,共同成立賜福嘗以為紀念歷代先祖,……」,可知本件賜福嘗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管理人雖屬不同姓氏,惟其既係宗親則彼此間連結程度緊密,且成立賜福嘗之目的亦係為紀念歷代先祖,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既參與設立祭祀公業,不以享祀人之後裔為限,則本件仍不應以此逕為否准申請之依據。
又賜福嘗設定字影本雖揭示「明治初年大湖口鄉親:葉千、戴雅、王華斌、余澄溪、王輝、陳英勇等六人……共同捐資……神明會成立……」,惟綜合賜福嘗沿革中所載之「……,於每年農曆正月十五日上元節、七月十五日中元節、十月十五日下元節,祭拜天地及三官大帝、歷代祖先祈福子孫平安健康、風調雨順。
……」以觀,並加諸當地耆老述說設立時係以祭拜祖先為目的,後因日人治理而將賜福嘗寄掛湖口三元宮合併祭拜等語可知,賜福嘗本應屬祭祀公業。
既前誤為神明會而因未補正資料遭駁回在案,且新竹縣政府之函中亦陳稱現並無賜福嘗神明會之檔存資料,則被告應妥適審查原告所提資料以為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方符依法行政之要求。
否則,既然賜福嘗曾申報為神明會遭退件,然於本件中對於祭祀公業之申請又不為允准,則賜福嘗之地位懸於不確定之狀態,有損賜福嘗派下權益甚明。
新竹縣政府亦未斟酌湖口三元宮103 、104 年度行事曆中,雖明列每年農曆10月14日為賜福嘗神明會祭拜日程,祭拜對象為神明(三官大帝)之紀錄,惟誠前所述,賜福嘗設立時係以祭拜祖先為目的,後因日人治理而將其寄掛湖口三元宮合併祭拜,是以祭拜祖先之目的並未因合併祭拜神明而有所改變。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慮及此事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顯有未當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1 月8 日之申請作成核發賜福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等規定,並依據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對神明會的組成背景,其分析指出,神明會有因同鄉、同姓、同一行業、同一村莊、結拜金蘭或純粹認同某一特定神明所結合的人士,故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嘗」、「季」、「盟」、「閣」、「亭」、「祠」、「祀典」者,為籌集組織運作及聚餐聯誼之經費,該組織之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以集資購置財產,用其收益,如不動產之租榖、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
神明會係多數特定人即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同條例第10條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書面審查除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就應檢附之文件審查是否合於格式外,另依內政部100 年5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032555 號函釋略以「……必要時亦可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辦理。
……」,對所附文件內容,如推舉書、繼承權、系統表、土地登記資料等實質審查無誤再進行公告徵求異議;
復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及第6條之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神明會申報之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係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祭祀公業與神明會申報所依據之法令、受理之主管機關均不同,自應依其性質適用相關規定辦理。
㈡祭祀公業設立必須有2 個要件,人的要素指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臺灣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所謂派下權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依據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係以男系繼承為主,無男系可繼承者,冠本身家族姓氏的未出嫁女子、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男子,亦有派下權。
神明會的組成背景,該組織之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以集資購置財產,用其收益,如不動產之租榖、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多以規約規定其成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其成員之繼承權利,通常為長子繼承或共推1 人繼承,此方式常會在規約中加以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賜福嘗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提供之地籍謄本影印本登記所有權人為賜福嘗、管理人為葉千、余澄溪、王華斌、陳英勇、戴雅、王輝等人,又依原告提供之昭和15年10月吉旦確宣之「賜福嘗設定字」開宗明義揭示為對抗大自然環境祈求平安,與同鄉人團結共同捐資購買土地並向官廳申告成立神明會,內容記載嘗產的管理採取會員制按年輪值制祭祀,嘗產之收益作為會員子弟進學、出生添子賀儀、會員急難救助,及每年10月15日恭祝三官大帝千秋等事項外,並無享祀人。
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要旨略以:「……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組成份子有由同行同業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神明之人,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
至祭祀公業則係以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組成成員係享祀者或設立者之同姓子孫,成員稱為派下。
是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性質不同,不具同一性,……是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係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就神明會則核發會員(信徒)名冊及財產清冊。
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查「賜福嘗設定字」中記載為神明會、採會員制、祭祀特定神佛三官大帝等內容與神明會性質無異,且目前湖口三元宮仍每年定期(農曆10月14日)舉辦賜福嘗神明會祭祀三官大帝祭典;
而祭祀公業祭祀對象係其祖先,成員稱為派下,被告依據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
(二)是否有享祀人。
(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
(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
作為認定之依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審查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另原告所檢附之祖先牌位、祭祀祖先之照片等僅為戴氏歷代祖先之文件資料,而未有王姓、余姓、葉姓、陳姓等祖先之相關文獻資料或證明,亦與祭祀公業性質不符。
㈢原告曾於98年8 月15日申請申報「賜福嘗」神明會,經新竹縣政府98年9 月28日府民禮字第0980153788號函請補正,惟因未補正,新竹縣政府於99年7 月27日府民禮字第0990123579號函(下稱新竹縣政府99年7 月27日函)駁回申請。
查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均係協助祭祀公業、神明會清理及健全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各依其性質及事實認定適用相關之法律,如有疑義或年代久遠致補正困難,應洽請各主管機關協助解決,俾早日完成申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陳明在案,復有原告104 年1 月8 日賜福嘗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書(申請書)、賜福嘗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賜福嘗派下員之推舉同意書、賜福嘗設定字影本、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5 頁、第10頁、第16~17頁、第20頁、第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卷第15~17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認賜福嘗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非屬祭祀公業,否准原告申請核發賜福嘗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沿革。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派下現員名冊。
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1項)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第2項)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第3項)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2條第1 、4 項、第3條第1 、2 、3 、4 款、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以達清理之效,特訂定本原則。」
「依本原則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一)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土地登記簿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⒈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⒉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⑴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
⑵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點規定甚明。
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設立人即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次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雖僅作書面形式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非謂受理申報之公所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
是以公所仍應就該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如有不符,經通知申報人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仍應駁回其申報,並非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相互矛盾,或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應依上開第11條規定予以公告。
且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予以注意;
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本件原告既係以賜福嘗為祭祀公業性質,申請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作成核發賜福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經職權調查結果,核認原告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而為駁回之處分,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以形式書面審查文件是否備齊,如未備齊,應通知補正,若已備齊,即應依法公告云云,尚無可採。
㈢復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等規定,並依據法務部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祭祀公業係以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組成成員係享祀者或設立者之同姓子孫,成員稱為派下,而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所謂派下權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係以男系繼承為主,無男系可繼承者,冠本身家族姓氏的未出嫁女子、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男子,亦有派下權。
至關於神明會的組成背景,據分析指出,神明會有因同鄉、同姓、同一行業、同一村莊、結拜金蘭或純粹認同某一特定神明所結合的人士,故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嘗」、「季」、「盟」、「閣」、「亭」、「祠」、「祀典」者,為籌集組織運作及聚餐聯誼之經費,該組織之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以集資購置財產,用其收益,如不動產之租榖、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
神明會係多數特定人即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多以規約規定其成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其成員之繼承權利,通常為長子繼承或共推1 人繼承,此方式常會在規約中加以明定。
又神明會組成成員則多為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應檢附原始規約,如無附原始規約憑證,無從溯及原始設立會員(信徒)及會員繼承關係。
是祭祀公業與神明會之性質不同,不具同一性。
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及第6條之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至神明會申報之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係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是祭祀公業與神明會申報所依據之法令、受理之主管機關均不同,自應分別依其性質適用相關規定辦理。
㈣查本件依原告申請賜福嘗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提供之賜福嘗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賜福嘗、管理人為葉千、余澄溪、王華斌、陳英勇、戴雅、王輝等人(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又依原告提供之昭和15年10月吉旦確宣之「賜福嘗設定字」記載觀之,其開宗明義揭示為對抗大自然環境祈求平安,與同鄉人團結共同捐資購買土地並向官廳申告成立神明會,內容記載嘗產的管理採取會員制按年輪值制祭祀,嘗產之收益作為會員子弟進學、出生添子賀儀、會員急難救助,及每年10月15日恭祝三官大帝千秋等事項外,並無享祀人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
是依原告所提出本件申請之相關資料以觀,其所申請之賜福嘗係祭祀三官大帝,並非祭祀祖先;
且依前揭「賜福嘗設定字」記載內容觀之,其性質既為崇奉神明為目的,而非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即應為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甚明。
又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可知,該規定係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是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因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
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賜福嘗土地」登記名稱之所有權人為「賜福嘗」;
復依前揭「賜福嘗設定字」中記載為神明會、採會員制、祭祀特定神佛三官大帝等內容與神明會之性質無異;
且目前湖口三元宮仍每年定期(農曆10月14日)舉辦賜福嘗神明會祭祀三官大帝祭典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湖口三元宮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04 年奉安太歲禮斗、光明燈啟事中之「湖口三元宮全年度行事表」內所載及湖口庄神明會賜福嘗例祭祭典經費決算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40 頁),是揆諸上揭證據資料及前揭說明,原告據以申請之賜福嘗組織性質,顯為神明會性質,核與祭祀公業之祭祀對象係其祖先,成員稱為派下員之性質顯不相同。
是原告本件申請核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者明顯不符,尚難認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被告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經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後,綜依調查結果全旨,足以認定原告所申請之賜福嘗非屬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而為否准原告本件申請,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實質審查權云云,惟被告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予以檢視,明顯即認原告所申請之賜福嘗並不符合祭祀公業性質;
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有利其主張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經審認後,認原告主張不可採,而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難認有何違誤。
又原告申請之賜福嘗性質既經被告查明並無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被告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原告援引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函示意旨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云云,亦屬誤解,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所有權人為「賜福嘗」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一般註記事項」載明「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8年6 月17日湖所民字第0983001335號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二款之土地」等語,固屬實情(參見本院卷第87~126 頁),惟此據被告陳明略以,因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作成被告98年6 月17日公告;
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政機關為有期限之依據,故於土地登記謄本為註記,並未對其究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加以認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核非無憑,是尚難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一般註記事項」即可認定本件原告據以申請之賜福嘗屬祭祀公業性質。
㈥再者,參諸原告所附之賜福嘗推舉同意書,有戴姓、葉姓、王姓、陳姓等後代子孫姓名(參見本院卷第45~48頁),然據其所提出之祖先牌位、祭祀祖先之照片等(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僅有戴姓歷代祖先牌位之照片、祖先歷史之碑文照片等文件資料,卻未見相同祭祀葉姓、王姓、陳姓等祖先之相關文獻資料或證明,亦難認與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性質者相符,是依此亦不足為原告本件申請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固提出賜福嘗沿革所記載之內容,主張賜福嘗應為祭祀公業性質云云,惟查該沿革資料,核係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文書,此有該沿革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該內容既由原告嗣後所作,並無何憑據可認確與事實相符,是該沿革資料亦無從作為認定賜福嘗性質為祭祀公業之證據,故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且查,原告前曾於98年8 月15日以其為「新竹縣湖口鄉賜福嘗神明會」之代表人身份,提出申請申報賜福嘗神明會,經新竹縣政府98年9 月28日府民禮字第0980153788號函請補正,惟因未補正,經新竹縣政府以99年7 月27日函駁回其申請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申請書及新竹縣政府99年7月27日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4、73頁),足見賜福嘗前亦曾自行認為係屬神明會性質,而提出申請申報,嗣雖因未補正資料而遭駁回在案,然由其所提出據以申請之資料顯示,確難認符合祭祀公業性質。
原告據此主張賜福嘗為祭祀公業性質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經調查審認之結果,認定賜福嘗並無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不符設置祭祀公業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應屬有據。
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所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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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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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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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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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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