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038,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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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蘇繼棟(兼蘇灼灼、蘇婷婷、蘇繼鴻之被選定當事
人)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明堂(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美鈴
陳祥霖
林東葵
參 加 人 鄭榮廷
鄭振宮
劉黃秀鳳
張善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榮廷、鄭振宮、劉黃秀鳳、張善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經他共有人即參加人鄭榮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9月2 日與參加人鄭振宮、劉黃秀鳳、張善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上開3 人,並由參加人鄭榮廷為義務人,會同權利人即參加人鄭振宮、劉黃秀鳳及張善福,共同於104 年2 月1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27630號)。

案經被告審核後,於104 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振宮、劉黃秀鳳及張善福3 人共有完竣。

嗣被告以104 年3月10日東地字第027630號通知書(下稱104 年3 月10日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移轉登記案已於104 年3 月3 日登記完畢,原權利書狀逕為公告作廢;

復以104 年3 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1040001942號函(下稱104 年3 月24日函)就原告針對系爭移轉登記案所提疑義予以說明。

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被告103年3 月10日通知書與被告104 年3 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其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原告就原處分部分猶有未服,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鄭榮廷、鄭振宮、劉黃秀鳳、張善福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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