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050,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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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振乾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龍安
黃郁涵
江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22日保農給字第10360164520號函所為對其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而涉訟(見本院卷第7頁),其訴訟標的金額據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陳明為依據「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之農保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以104 年10月6日院貞日股104訴01050字第1040009221號函請被告查明,嗣經被告以104年10月13日以保農給字第10410027090號函覆:「……說明……二、依據原告林振乾先生所送羅東博愛醫院103年10月6日出具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載,……據此,依上開身之障礙診斷書所載,如可核准給付,最高可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神經障礙項目第2-3項第3等級,給付840日,計新台幣285,600元(按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10,200元除以30日,每日為340 元×840 日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可向被告請求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600 元,即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羅斯福路1 段4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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