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05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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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違建所有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3 年12月24日桃工拆字第1030096804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部分僅記載為「違建所有人」,而無姓名及其住居所;

又記載訴訟代理人為呂理胡律師,惟委任狀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又其未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而誤列其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以104 年7 月30日104 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8月4 日送達於起訴狀上載之委任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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