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0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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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林大為
甲○○
黃譯民
陳立欣
鄭惟容
陳宗欣
曾議德
林易瑩
李志宏
邱庭筠
邱鈺萍
吳馨如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其書狀上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同法第57條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甲○○係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收受送達,惟未據其檢附全戶戶籍謄本供核,以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4 年6 月12日104年度訴字第106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6日全部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於104 年5 月28日確定,亦有該裁定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

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及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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