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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
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秀盆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榮(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104年度
補覆議字第11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鄭軒晨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南方向(即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成功路往西方向穿越路口,鄭軒晨疏未注意,其機車不慎撞及原告腳踏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手掌瘀青、口腔割傷等傷害。
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
經被告以104 年2 月25日102 年度補審字第59號補償審議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覆議,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以104 年度補覆議字第11號決定(下稱覆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因車禍遭撞之前,即已進行眼睛雷射治療,左眼視力已恢復至0.4;
車禍後因加害人表達和解之意,乃遲延2 日就醫。
原告眼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症狀之傷害逐漸擴大、累積,顯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80 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函請特別補償基金提供拒絕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之理由,經特別補償基金以102年10月30日補償發字第10210062550號函復略以:「有關陳秀盆君主張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玻璃體出血和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右眼視網膜前增生膜之傷情,向本基金申請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乙案,本基金……係委由本基金聘任補償案件之諮詢顧問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1 年5 月8 日至101 年5 月12 日 出院病歷摘要資料,陳君並未於事故發生日(101 年3 月26日)就醫,表示本件事故不至於造成玻璃體出血,而陳君有糖尿病,控制不良易發生玻璃體出血甚至視網膜剝離,陳君上揭傷情應屬普通疾病,與101 年3 月26日發生之交通事故無關』。
綜上,本基金審認陳君雙眼之傷症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其相關醫療費用不予給付。」
等語,可知原告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其申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審議決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2、6、76至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致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是否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申請重傷補償金者,以因犯罪行為而受重
傷者之本人為限。
(二)原告主張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致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固提出雙和醫院101 年3 月29日、101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原處分卷第22、59頁)。
惟查,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鄭軒晨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機車是從右邊撞過
來,撞到腳踏車右邊腳踏板處,我往左邊摔倒,腳踏車也
是倒左邊,載的東西都破掉了,雙手手心擦在地上,只有
瘀青沒有流血,腳踏車倒下來時車把手有撞到左邊太陽穴
,但沒有外傷,因為腳踏車把手有護套,假牙撞掉1 顆,
把嘴巴裡面上面的肉割傷了等語(見新北地院刑事案件卷
宗第41、42頁)。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長期之糖尿病病史,眼睛則有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玻璃體出血
、視覺不良等症狀,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至醫院就醫,
而於車禍2 天後之101 年3 月28日下午始至雙和醫院就醫,翌日(29日)上午再度至雙和醫院就醫。
經醫師診斷結果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雙眼增殖性糖尿
病性視網膜病變等症狀。
再於101 年5 月8 日因左眼玻璃體出血、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左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
等症狀而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訴外人即雙和醫院眼科醫
師賴史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11月14日第一次看到陳秀盆,之前她在雙和醫院何昭德主任看眼睛,當
時她的眼睛已經是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也做過雷射治療,
接手後,她的眼睛仍有視網膜出血現象,病程還在進行中
,還沒治癒,有幫她補做視網膜雷射;車禍前最後一次門
診紀錄是101年3月19日,左眼視力已經恢復到0.4,3月28號她來測量視力,左眼只有手動20公分距離,當天是許醫師幫她看,隔天門診時原告來給我看也是同樣狀況。糖尿
病病人都會有輕微的玻璃體出血,之前治療有改善,玻璃
體沒有繼續出血,但這次3月28、29號則是大量出血,玻璃體出血會等1個月觀察期,確認病人有無辦法吸收,沒
辦法吸收才會做手術治療。
到5月8號發現告訴人視力未改善,表示出血沒吸收,所以才動手術,手術後追蹤的恢復
情況是最好情形到0.03,又玻璃體出血可能會造成視網膜剝離,但糖尿病病人常常同時發生。因為糖尿病病人的視
網膜本來就不好,糖尿病病人常見最後的合併症就是玻璃
體出血、視網膜剝離,若無外力撞擊,我查文獻的結果,
糖尿病病人縱使做過雷射治療,還是會有百分之39的機會仍會出現玻璃體出血的情況,如果是糖尿病導致的自發性
出血,出血量還是會像這件病人玻璃體出血這麼多,無法
由出血量判斷到底是自發還是外力造成。玻璃體出血對視
力喪失有嚴重影響,若沒有玻璃體出血只有視網膜剝離,
對視力喪失還是會有影響,糖尿病造成的視網膜剝離對視
力影響是全面性的,有剝離的部分看不到,沒剝離的部分
視力也很不良等語。嗣經新北地院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
之左眼狀況及其於101年3月28日就醫時發現之「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症狀是否可能是101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頭部受到外力撞擊所造成等問題,雙和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左眼視力不可回復,主因是糖尿病網膜
病變合併網膜剝離,其於101年3月28日就醫時發現之「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症狀,有可能是
101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頭部受到外力撞擊所造成,但是左眼玻璃體出血之主因為糖尿病,是否因外力造成糖尿病
視網膜病變提早出血則未知等語,有新北地院103年5月16日新北院清刑錦102交易1101字第030802號函、雙和醫院103年6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30005109號函影本及新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25至28頁)。
可知原告左眼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症狀之發生,主因係由糖尿病本身引起之併
發症,不能遽認係因車禍所造成,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此亦有該等案件卷
宗影本附卷可參。
(三)被告復函請特別補償基金提供拒絕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之理由,特別補償基金函復:「有關陳秀盆君主張
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玻璃體出
血和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右眼視網膜前增生膜之傷情,
向本基金申請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乙案,本基金……係委
由本基金聘任補償案件之諮詢顧問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1 年5 月8 日至101 年5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資料,陳君並未於事故發生日(101年3 月26日)就醫,表示本件事故不至於造成玻璃體出血,而陳君有糖尿病,控制不良易發生玻璃體出血甚至視網
膜剝離,陳君上揭傷情應屬普通疾病,與101 年3 月26日發生之交通事故無關』。綜上,本基金審認陳君雙眼之傷
症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其相關醫療費用不予給付。」等
語,亦有該基金102 年10月30日補償發字第102100625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從而,原告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被告駁回其申請,經核並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將本案送請國外機構進行鑑定,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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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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