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090,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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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5年1月至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處分關於96年3、4月以前之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
  7. (二)原處分認定房屋土地之所佔比例顯有錯誤,核定之房屋評
  8. (三)原處分採取「房屋評定現值×(1+徵收率)」之方式作
  9. (四)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
  10. 四、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經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2年至100年間利
  12. (二)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要求查核過程中特別注意「交
  13. (三)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採用一次進位2之計算方式乙節。被告
  14.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定房屋評定現值有誤乙節。房屋稅之
  15. (五)關於原告指摘被告計算之公式欠缺法律授權及合理性乙節
  16.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
  17. 六、本院判斷如下:
  18. (一)「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19. (二)次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
  20. (三)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系爭期間以自己及
  21. (四)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個人出售房屋營
  22.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銷售房屋縱應課徵營業稅,被告房屋銷售
  23. (六)經本院於訴訟中命原告將其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交易筆數、
  24. (七)如上所述,被告認定有誤而應予減除之銷售額合計5,970,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營業人、且本件適用核課期間5年
  26.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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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0號
10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勇義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施中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宜人
曾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7690號(案號:第1040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逾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5年1月至100年1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以自己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億5,499萬7,189元,經人檢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被告查獲,認定屬營業行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億1,774萬9,86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04年1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803號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19萬3,029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關於96年3、4月以前之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1.原處分於10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如以稅捐稽徵法中原則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計算,則96年3、4月之營業稅,至遲應於101年5月16日前即應作成。

是以,原處分關於96年3、4月以前之營業稅,應已逾期。

被告雖主張應採取7年核課期間,然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核課符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僅泛稱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云云。

惟該刑事案件尚在一審審理中,並未確定,原告是否涉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尚於法院審理中,不能單憑起訴書所載內容,即恣意認定應擴張採取7年之核課時效。

2.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發佈之函釋如有不利納稅義務人者,自應於發佈後「向後對據以申請案件始生效力」。

又按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意旨,個人縱使被認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房屋,也是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義務。

上開令釋因重新界定了向來營業稅法實務上對於「個人出售行為」與「銷售營利行為」之分野,涉及法律適用變動重大,故於95年12月29日公布後,尚設有近1年之緩衝期間,俾利全國納稅義務人遵循。

本件課稅事實既與上開函釋所示事實相同,且屬尚未確定案件,對於有利納稅義務人之部分,自有遵循上開令釋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是以,本件歸屬95年1月至96年4月之部分,原告並無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甚為明確,自不得僅以原告未依法申報為由,即認定有7年之核課期限。

(二)原處分認定房屋土地之所佔比例顯有錯誤,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亦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1.被告係依據處分卷一第236頁至291頁內所附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作為認定原告銷售房屋價格及應繳稅額之依據,惟系爭明細表於計算房屋土地之所佔比例顯有錯誤,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亦屬有誤。

2.縱使原告有對外銷售房屋及土地而應課徵營業稅(假設語),依法仍僅有銷售房屋之部分應課徵營業稅,且被告應就房屋佔銷售金額之比例、推計方式之真實可信、及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均應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稱原處分之銷售額係以原告內帳資料所載房地交易價格為核認基礎云云,惟被告所稱之原告內帳資料,實為原告就各筆交易之預估價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據以作為本件核認之基礎,顯無法反應真實房地交易總價,且原處分錯誤率高達8%,實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採取「房屋評定現值×(1 +徵收率)」之方式作為推計方式,欠缺法律明文且不具合理性:1.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以推計方作為認定稅基之依據者,其方法應力求合理公平。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第14條之4第1項等規定,如以房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構成要件,而房屋實際交易價格不明時,均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交易價格;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至3項等規定,如以房屋及土地價值比例作為構成要件者,均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比例。

原處分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房地銷售總價×〔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推計本件房屋出售交易價格,推計結果影響營業稅稅基,已涉及租稅構成要件,卻欠缺營業稅法明確授權,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2.且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2項、第17條及第46條規定,營業稅有關銷售貨物之稅基係以交易價格定之,當交易價格偏低則以時價定之,參酌所得稅法,時價為當地交易價格,且依營業稅法第2項規定,包含營業稅在內。

從而,依上開規定,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推計房屋交易價格者,其推計之標的自為房屋時價,亦即含有營業稅之成交價。

原處分並非以房屋評定現值推計房屋成交交易價格,而係以房屋評定現值×(1+徵收率),與實定法向來以「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推計房屋與土地價格比例之方式不符,且推計結果較以「房屋評定現值」推計之結果更高,顯然欠缺合理性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2年至100年間利用51名人頭從事房屋買賣交易計1,919筆,銷售額合計264億8,984萬1,250元,經臺北地檢署、臺北市調處及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原係不動產交易經紀人,自92年起,即專職從事買賣不動產業務,並以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118號6樓為辦公地點,由其配偶負責資金調度、帳務記錄等事宜,並僱用訴外人劉亞陵等人,負責買賣不動產之相關業務,可見原告係經常性且持續性地從事房屋銷售行為,核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且原告以利用人頭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37號及第2197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是原告既有上述營業行為,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二)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要求查核過程中特別注意「交易頻率」及「營利目的」,其規範意旨無非係就「出賣行為之持續性特徵」予以具體化,且該函釋僅係在解釋購入房屋出售行為在租稅法上認定是否為營業人之標準,並無限縮營業稅法所規定應課徵營業稅範圍及課徵期間之效力,自難據此令釋認定凡是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房屋,須自97年1月1日起,始得課徵營業稅,況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屬於營業行為,應否課徵營業稅,以及有無構成違章行為,自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之情形,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原告稱應自97年1月1日起方課以營業稅,顯係誤解法令。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大量利用他人名義經營房屋買賣,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尚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所規範單純之個人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之情形不同,且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是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其核課期間自應申報95年1至2月營業稅之末日95年3月15日之翌日起算7年至102年3月15日屆滿,被告已於101年6月29日將本件補徵營業稅繳款書送達予原告,本件並無逾核課期間。

(三)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採用一次進位2之計算方式乙節。被告係準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計算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總額之比例時,所用之比例值係以小數點後數值四捨五入計算。

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公式,有關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皆應先乘以(1+徵收率),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一次進位2之情形。

被告於本件準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比例值,屬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依法務部90年10月3日(90)法律字第034687號函,亦得類推適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況以四捨五入計算未必全然不利於原告,0.4以下即全部捨棄,0.5以上方進位1,兩相抵銷後差距應不會太大,原告主張法無規定即不可四捨五入云云,應屬誤解。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定房屋評定現值有誤乙節。房屋稅之稅單僅會顯示應稅部分之房屋現值,免房屋稅之公共設施及避難所等部分持分房屋現值,僅被告能查得,故原告所持房屋稅單所載房屋現值會小於被告查得數,被告查得數除包含應稅部分外,亦包含免稅部分。

又契價不一定等同於房屋評定現值,且契價如何係屬契稅之範疇,與本件營業稅無涉,此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明確規定以房屋評定標準現值計算可證。

(五)關於原告指摘被告計算之公式欠缺法律授權及合理性乙節。

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係認定財政部函釋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所得,可能導致納稅義務人最終發生實質不利益之租稅負擔,與本件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公式意涵未盡相同,尚不得逕予援引適用。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於100年3月28日公告修正,其中,第21條之修法理由即已載明「配合修正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未分別載明土地與定著物銷售價格者,計算其定著物部分銷售額應包括營業稅額,並增訂其計算公式,俾資依循。」

,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總價款為含稅價格,則於計算房屋與土地交易金額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自應外加5%營業稅,以含稅價格作為分攤基礎,方屬合理。

是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即係財政部依據營業稅法授權定訂之法規命令,被告據以推計,並無欠缺法律明文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依據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房屋評定現值應已包含營業稅云云,惟該規定僅係宣示定價應包含售價及營業稅,並非定價等於售價或實價,原告誤推論售價等於實價,實於法無據。

再者,國稅與地方稅、直接稅與間接稅之稅制設計及原理原則均不相同,原告援引之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均屬地方稅,與本件屬國稅之營業稅,核屬二事;

另原告援引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6為個人綜合所得稅,與本件營業稅屬法人稅,兩者亦不相同,原告主張實屬對稅法原則之誤解,蓋該條文係為課徵個人之房地合一稅所為之規範,因個人並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故稅制設計上當然不會有內含5%營業稅之法律文字,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以同為法人稅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定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法定用語亦為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營業稅徵收率),足證原告之主張僅屬歧異法律見解。

被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117,258,316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處分卷一第377、602至605頁、本院卷第8至16頁)在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有關96年3、4月以前之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

且個人銷售房屋應課徵營業稅,應自97年1月1日始得適用;

另原處分據以計算之房屋評定現值及計算方式皆有違誤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處分核定96年4月前之營業稅,是否已逾核課期間?原處分核定本件應補徵之營業稅額,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

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

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規定。

(二)次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經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嗣於106年6月7日經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釋廢止,惟依該令釋內容,仍保留95年12月29日令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內容。

)在案,該令釋乃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之情形,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提示可供認定符合營業人之標準,並未變更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範圍、納稅義務人及課稅期間之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悖,被告自得據以為本件課稅處分。

(三)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系爭期間以自己及他人名義銷售房屋1,061筆,銷售額合計2,354,997,189元,經臺北地檢署、臺北市調處及被告調查,以原告銷售房屋應屬營業行為,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7,749,860元(詳系爭期間之房屋銷售價格及營業稅應納稅額明細,原處分一卷第236-291頁),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剔除部分銷售額而重新核算漏報銷售額為2,351,136,601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17,556,831元,原核定應予追減193,029元等情,有郭枝芬筆記本(一)、郭枝芬筆記本(二)、郭枝芬隨身碟資料、原告及其配偶郭枝芬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尚非無據。

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凡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故營業人並不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商號或私營企業亦屬之,本件原告就其於前述期間購屋後再予出售並不爭執,參諸一般購屋者為供自用之固定資產使用特性,以原告持有時間、出售頻率及出售戶數觀之,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特性,且原告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房屋行為,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之非繼續性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故被告認定原告出售房屋乃屬營業行為,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個人出售房屋營利,應自97年1月1日起始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云云,惟查前開函釋僅係解釋營業稅課徵之要件,並無限縮營業稅法所規定應課徵營業稅範圍及課徵期間之效力,自難據此令釋而認定凡是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房屋,須自97年1月1日起,始得課徵營業稅。

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核課期間應為5年一節,依前開說明可知,營業稅法就營業人之認定,並不以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組織為限,而重在對於外在交易行為之觀察,以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經常性、持續性的特徵,作為判斷營業人及營業行為之依據。

查原告就系爭期間銷售房屋之行為,並未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銷售房屋,以他人名義進行交易,已隱匿交易行為之真實情節,使稽徵機關無法藉由交易外觀而知悉實際進行銷售之權利主體,故無從正確進行營業行為特徵之判斷,是原告所為已涉及故意隱暪或掩飾課稅之重要事實,以避免稽徵機關查核,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係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並非無據,查本件係針對原告於95年1月至100年12月間之營業行為所為核定,而原核定係於10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尚未逾7年核課期間,是原告主張96年3、4月以前之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尚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銷售房屋縱應課徵營業稅,被告房屋銷售額所為之推計,欠缺合理性,有違租稅法定原則,惟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已明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

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

,查本件依被告查得之交易紀錄(如郭枝芬筆記本及郭枝芬隨身碟資料)或買賣契約,其中銷售價格之記載,並未按土地及定著物分別載明,故被告依前開規定所示計算公式,據以計算定著物即本件房屋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推計房屋及土地交易價值比例,並不合理,惟依一般房地交易,土地免徵營業稅,房屋則應加5%營業稅,故就房地總價款(含稅價格),核算房屋及土地正確交易金額,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自應含5%營業稅,以含稅價格作為分攤基礎,先推計房屋之銷售價格,再還原房屋銷售額,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應屬合理。

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計算前述比例以一次進位2之方式進行核算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有關推算房屋價格佔總售價之比例值,係準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四捨五入計算,查有關比例值之計算,應採計至個位數後幾位數,相關法律並未明定,被告主張準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固嫌無據,惟於法無明文之情形,為使個案比例值之計算有統一標準,被告尚非不得援引該規定作為類推適用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比例值將小數點以後之數值皆按四捨五入計算之方式,核屬違法,尚非可採。

(六)經本院於訴訟中命原告將其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交易筆數、違法類型及理由列表整理(參本院卷二第340-342頁),並命被告說明答辯,就兩造爭執如附件查對明細表所示各筆,認定並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編號1所示房地之交易當事人係為江俊毅一節,經查,江俊毅為原告員工,且原告亦借用江俊毅名義買賣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於臺北市調處10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可稽,江俊毅雖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交易係屬其個人自有資金,惟與臺北地檢署系爭起訴書第25頁所載江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言不相符合,參諸系爭交易與原告其餘交易共同記載於郭枝芬筆記本內,而江俊毅就系爭交易相關資金來源及與原告如何約定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江俊毅始為編號1所示之交易當事人云云,尚難憑採。

2.原告主張編號2所示房地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郭枝芬隨身碟資料載有售價47,500,000元(96/1/15),另郭枝芬筆記本同日資料記載4750,惟劃線刪除並有退字註記,另於5/18有相同房屋坐落資料一筆,載為4600,故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交易金額有誤,尚非全然無據,本件依郭枝芬筆記本之修正記載即4,600萬元,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計算房屋銷售額應為1,017,560元,故原核定之銷售額1,050,741元,超出33,181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3.原告主張編號3所示房地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房地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記載固為1,680萬元(本院卷二第139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載為2,500萬元(與下筆併計,本院卷二第138頁),是被告依買賣契約書所載銷售價格據以認定,尚無違誤。

4.原告主張編號4所示房地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本筆與上筆併計,故說明同上。

5.原告主張編號5與編號6,係屬交易重覆認定,惟依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6頁)所示,出售過戶登記日期為95年8月17日,郭枝芬筆記本(同卷第8頁)95年7月記載交易金額2630萬元,並無不合;

至於編號6係於95年11月27日因買賣取得,96年9月13日再出售,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同卷第7頁)可稽,郭枝芬筆記本96年7月亦記載交易金額3300萬元(同卷第9頁),交易時間顯然有別,原告主張係重覆,並非可採。

6.原告主張編號6與編號5,係屬交易重覆認定,說明同上。

7.原告主張編號7有無交易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房地交易記載於郭枝芬筆記本95年4月(有刪除註記)、95年7月(有刪除註記)、95年10月交易紀錄(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19-21頁)及郭枝芬隨身碟資料(同卷第22頁),交易金額均載為2,700萬元且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憑(同卷第17-18頁),互核相符,被告據以認定,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交易,尚難採認。

8.原告主張編號8有無交易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房地交易記載於郭枝芬筆記本、隨身碟資料之交易紀錄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參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23-28頁),時間及交易金額6,650萬元,互核相符,被告據以認定,應屬有據,原告僅以筆記本註記x,主張並無交易,尚難採認。

9.原告主張編號9有無交易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房地交易記載於郭枝芬筆記本、隨身碟資料之交易紀錄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參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29-34頁),時間及交易金額290萬元,互核相符,被告據以認定,應屬有據,原告僅以筆記本註記x,主張並無交易,尚難採認。

10.原告主張編號10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於郭枝芬筆記本固記載為1,530萬元(本院卷二第142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交易金額為1,670萬元(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依契約核定,尚無不合。

11.原告主張編號11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依郭枝芬筆記本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35-36頁),系爭房地係原告與郭枝芬合併出售2筆房地,被告原核就原告所有部分之售價以半數計;

郭枝芬部分誤以總價計算,均有違誤,經被告按二址房地現值比例,重新核算房地銷售價格分別為6,028,722元及6,821,278元,再依營業稅法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應分別為675,538、742,498元,故原核定之銷售額719,942元、1,398,725元中之44,404元、656,227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12.原告主張編號12有無交易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房地交易記載於郭枝芬筆記本、隨身碟資料之交易紀錄中,交易金額108,900,000元,互核相符,且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參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37-40頁),被告據以認定,應屬有據,原告僅以筆記本註記x,主張並無交易,尚難採認。

13.原告主張編號13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於郭枝芬筆記本固記載為4,300萬元(本院卷二第147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交易金額為5,580萬元(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依契約核定,尚無不合。

14.原告主張編號14有無交易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房地交易記載於郭枝芬筆記本、隨身碟資料之交易紀錄中,交易金額1,320萬元,互核相符,且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參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41-48頁),被告據以認定,應屬有據,原告僅以筆記本註記x,主張並無交易,尚難採認。

15.原告主張編號15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房地交易金額921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核與郭枝芬筆記本記載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49-160頁),原核誤認交易金額為17,740,000元,應有違誤。

經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應為1,181,637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2,276,030元中之1,094,393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16.原告主張編號16及編號17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於郭枝芬筆記本固記載為890萬元(本院卷二第162頁),惟所列地址僅為編號17之房地,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編號16及編號17合併交易金額為1,050萬元(本院卷二第161頁),被告依契約核定,尚無不合。

17.原告主張編號17交易金額認定錯誤,同上編號16說明。

18.原告主張編號18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房地交易金額為1,7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63頁),原核認定為2,100萬元,尚屬無據,經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應為1,679,737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2,074,969元中之395,232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19.原告主張編號19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於郭枝芬筆記本固記載為775萬元(本院卷二第169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800萬元(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49-51頁),被告依契約核定,尚無不合。

20.原告主張編號20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於郭枝芬筆記本固記載為660萬元(本院卷二第170頁),惟依郭枝芬隨身碟資料交易金額載為733萬元(證物卷第159頁),參諸郭枝芬筆記本記載有註記x,經核郭枝芬隨身碟資料之記載較筆記本詳盡,就交易時間、簽約人、登記人、標的、買價、賣價及佣金等資訊均較完整,原告亦未能說明其中交易價格記載差異之合理緣由,被告依隨身碟資料之無註記價格為核定,尚無不合。

21.原告主張編號21交易當事人認定錯誤一節,經查,原告借用劉涼池名義為不動產買賣交易等情,為原告於臺北市調處100年12月7日及臺北地檢署100年12月8日訊問時供明,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與起訴書所載劉涼池於100年12月8日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據以認定,並依查得現值資料核認,尚無不合。

22.原告主張編號22交易當事人認定錯誤一節,經查,原告借用劉涼池名義為不動產買賣交易等情,為原告於臺北市調處100年12月7日及臺北地檢署100年12月8日訊問時供明,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與起訴書所載劉涼池於100年12月8日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據以認定,並依查得現值資料核認,尚無不合。

23.原告主張編號23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為286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且與郭枝芬筆本記載相符(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55-61頁),被告據為核定,尚無不合。

24.原告主張編號24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於郭枝芬筆記本記載固為3,210萬元(本院卷二第171頁),惟依郭枝芬隨身碟資料記載為3,400萬元(證物卷第166頁),經核郭枝芬隨身碟資料之記載較筆記本詳盡,就交易時間、簽約人、登記人、標的、買價、賣價及佣金等資訊均較完整,原告亦未能說明其中交易價格記載差異之合理緣由,則被告認定郭枝芬隨身碟資料就系爭交易金額之記載,較為可信,尚無違經驗法則,應屬可採。

25.原告主張編號25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為609萬元等情,有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172頁)、郭枝芬隨身碟資料(證物卷第167頁)可稽,互核相符,被告據為核定,尚無不合。

26.原告主張編號26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98年11月28日記載為2,250萬元(本卷二第175頁),同日郭枝芬隨身碟資料(證物卷第162頁)亦為相同金額之記載,被告據以認定,原非無據,惟郭枝芬筆記本於99年5月2日就同一標的記載交易金額為2,150萬元(本院卷二第174頁),較近於系爭交易過戶登記即99年6月28日之日期,故原告主張系爭交易金額應為2,150萬元,尚屬有據,經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應為1,016,528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1,063,809元中之47,281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27.原告主張編號27交易當事人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62-69頁),交易金額4,000萬元亦與郭枝芬隨身碟資料記載相符(證物卷第167頁),簽約人江俊毅固於本院證述以其名義所為之不動產交易,並非全數係原告借名,惟其就屬其個人買賣之標的、資金來源及如何與原告借名交易區分之相關資料,均未能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屬於他人之交易,何以未予區分,均與自己交易合併紀錄保存,亦未能合理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當事人認定錯誤云云,尚難逕予採認。

28.原告主張編號28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載為1,360萬元(本院卷二第176頁),核與郭枝芬隨身碟資料記載相符(證物卷第158頁),被告核定1,680萬元,尚屬無據,原告認有違誤,即為可採,經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應為778,585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961,781元中之183,196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29.原告主張編號29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隨身碟資料(證物卷第167頁)核定為2,720萬元,固非無據,惟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有折讓70萬之記載,另郭枝芬筆記本亦有減70萬元之附註(本院卷二第177-182頁),是原告主張原核金額有誤,尚屬有據,經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應為4,214,646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4,325,976元中之111,33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30.原告主張編號30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隨身碟資料固記載為2,600萬元(證物卷第163頁),惟系爭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載為2,650萬元(本院卷二第183頁),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依契約認定交易金額,應屬有據。

31.原告主張編號31房屋現值引用錯誤一節,經查,編號31之房屋稅籍編號03300808004號,房屋現值為430,400元,已據被告106年11月27日提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之房屋評定現值資料卷(下稱現值卷,第54頁)可稽,應屬可採。

32.原告主張編號32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190頁)及隨身碟資料雖載為1,710萬元(證物卷第163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92頁)則載為1,925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核定,尚屬有據。

33.原告主張編號33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為1,000萬元(本院卷二第193頁),原告與訴訟中亦陳明就此不再爭執,故被告依契約認定,核屬有據。

34.原告主張編號34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198頁)及隨身碟資料雖載為1,570萬元(證物卷第157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96頁)則載為1,650萬元,原告於訴訟中就系爭契約已不爭執,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核定,尚屬有據。

35.原告主張編號35房屋現值引用錯誤一節,經查,編號35之房屋現值為1,033,600元,已據被告106年11月27日提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之房屋評定現值資料(現值卷第28頁)可稽,尚無不合。

36.原告主張編號36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06頁)及隨身碟資料雖載為1,610萬元(證物卷第163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03頁)則載為1,800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核定,尚屬有據。

37.原告主張編號37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於郭枝芬筆記本記載固為1,530萬元(本院卷二第207頁),惟依郭枝芬隨身碟資料記載為2,500萬元(證物卷第164頁),經核郭枝芬隨身碟資料之記載較筆記本詳盡,就交易時間、簽約人、登記人、標的、買價、賣價及佣金等資訊均較完整,原告亦未能說明其中交易價格記載差異之合理緣由,則被告認定郭枝芬隨身碟資料就系爭交易金額之記載,較為可信,尚無違經驗法則,應屬可採。

38.原告主張編號38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係與編號37交易併記,說明同上。

39.原告主張編號39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隨身碟資料雖載為1,635萬元(證物卷第165頁),惟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08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79-80頁)均載為1,605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被告未予參酌復未說明理由,而逕為核定1,635萬元,尚有未洽,原告認有違誤,尚屬可採,經依系爭交易契約金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應為3,218,702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3,278,864元中之60,162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40.原告主張編號40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隨身碟資料載為2,025萬元(證物卷第164頁),且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09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10-211頁)亦均載為2,025萬元,被告核定2,050萬元,尚屬無據,原告認有違誤,應屬可採,經依系爭交易契約金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應為1,746,667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1,768,231元中之21,564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41.原告主張編號41房屋現值引用錯誤一節,經查,編號41之房屋房屋現值為245,200元,已據被告106年11月27日提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之現值資料(現值卷第26頁)可稽,尚無不合。

42.原告主張編號42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隨身碟資料(證物卷第160頁),及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15頁)均載為1,020萬元,被告核定1,150萬元,尚難認屬有據,原告認有違誤,應屬可採,經依前述資料所示交易金額1,020萬元,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應為2,088,217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2,354,362元中之266,145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43.原告主張編號48房屋現值引用錯誤一節,經查,編號48之房屋房屋現值為497,600元,已據被告106年11月27日提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之現值資料(現值卷第28頁)可稽,尚無不合。

44.原告主張編號44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22頁)及隨身碟資料雖載為1,180萬元(證物卷第159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16-221頁)則載為1,600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核定,尚屬有據。

45.原告主張編號45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28頁)及隨身碟資料雖載為1,000萬元(證物卷第160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23-227頁)則載為1,200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核定,尚屬有據。

46.原告主張編號46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36頁)及隨身碟資料雖載為900萬元(證物卷第160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29-234頁)則載為1,360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核定,尚屬有據。

47.原告主張編號47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43頁)及隨身碟資料雖載為922萬元(證物卷第156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37-242頁)則載為1,000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核定,尚屬有據。

48.原告主張編號48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50頁)及隨身碟資料雖載為1,100萬元(證物卷第157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44-249頁)則載為1,600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核定,尚屬有據。

49.原告主張編號49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55頁)及隨身碟資料雖載為1,650萬元(證物卷第165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51-254頁)則載為1,950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核定,尚屬有據。

50.原告主張編號50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編號50與51係合併出售,依郭枝芬筆記本(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90頁)記載交易金額為1,800萬元,經被告查明,因有誤值房屋現值資料,故依正確房屋現值(現值卷第27頁)重行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編號50、51房屋銷售額應為3,996,841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3,802,525、876,900元中之682,584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51.原告主張編號51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編號50與51係合併出售,故說明同上。

52.原告於訴訟中雖未爭執編號52之交易金額認定,惟被告於重行核算編號50、51時,發現編號52之房屋現值亦有誤值情事,故依正確房屋現值(現值卷第30頁)重行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編號52房屋銷售額應為2,276,138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3,815,912元中之1,539,774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53.原告於訴訟中雖未爭執編號53之交易金額認定,惟被告於重行核算編號50、51時,發現編號53之房屋現值亦有誤值情事,故依正確房屋現值(現值卷第29頁)重行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編號53房屋銷售額應為1,937,613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2,380,519元中之442,906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54.原告主張編號54房屋現值引用錯誤一節,經查,編號54之房屋現值為1,064,600元,已據被告106年11月27日提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之現值資料(現值卷第37頁)可稽,尚無不合。

55.原告主張編號55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58頁)及隨身碟資料雖載為550萬元(證物卷第159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56-257頁)則載為555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核定,尚屬有據。

56.原告主張編號56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編號56、57係合併交易,依郭枝芬筆記本記載97年3月13日交易金額2,250萬元(有劃線刪除註記)、另記載97年7月8日交易金額2,400萬元(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116頁),郭枝芬隨身碟資料則記載97年7月8日交易金額2,400萬元(證物卷第164頁),原告雖提出97年3月13日交易金額2,2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該日交易於郭枝芬筆記本已有劃線刪除之註記,且依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127頁),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8月18日移轉登記,期間較近於97年7月8日記載之交易,且前開契約書約定應於97年4月15日交屋付款,與前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亦有未合,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所提97年3月13日契約書不足採認,而以97年7月8日之交易金額為據,尚符經驗法則。

57.原告主張編號56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編號56、57係合併交易,故說明同上。

58.原告主張編號58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59頁)記載為1,720+15萬元,而依郭枝芬隨身碟(證物卷第167頁)則載為1,735萬元,互核相符,被告據以認定,尚屬有據。

59.原告主張編號59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66頁)雖記載為1,895萬元,惟依郭枝芬隨身碟(證物卷第167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60-265頁)則載為1,928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且與記載較詳細之郭枝芬隨身碟資料互核相符,被告據以核定,尚屬有據。

60.原告主張編號60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隨身碟資料及郭枝芬筆記本均載為2,090萬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載為2,050萬元(被告106年9月25日證物卷第131頁),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被告核定2,090萬元,尚有未合,原告認有違誤,應屬可採,經依系爭交易契約金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應為3,007,140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3,065,816元中之58,676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61.原告主張編號61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73頁)雖記載為3,450萬元折100萬元,惟依郭枝芬隨身碟(證物卷第166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72頁)則載為3,450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且與記載較詳細之郭枝芬隨身碟資料互核相符,被告據以核定,尚屬有據。

62.原告主張編號62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隨身碟資料(證物卷第165頁)雖載為2,950萬元,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載為2,700萬元(本院卷二第282-284頁),郭枝芬筆記本亦有相同記載(本院卷二第286頁),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被告認定系爭交易金額為2,950萬元,無合理理由未採認契約金額,尚有未洽,經依契約金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應為3,598,875元,故原核定之房屋銷售額3,932,104元中之333,229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扣除。

63.原告主張編號63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90頁)及隨身碟資料雖載為1,280萬元(證物卷第158頁),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88-289頁)則載為1,740萬元,衡諸買賣契約為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核定,尚屬有據。

64.原告主張編號64交易金額認定錯誤一節,經查,系爭交易金額依郭枝芬筆記本(本院卷二第291頁)及隨身碟資料雖載為3,250萬元(證物卷第163頁),互核相符,被告據以核定,尚屬有據。

(七)如上所述,被告認定有誤而應予減除之銷售額合計5,970,284元,故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應為2,345,166,317元(2,351,136,601元-5,970,284元),故應補繳之營業稅額即為117,258,316元(2,345,166,317元x5%),故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逾新台幣117,258,316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營業人、且本件適用核課期間5年及計算房屋銷售額之基礎有誤等節,均非可採,惟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逾117,258,316元部分,有如上所述認定錯誤之情形,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逾117,258,316元部分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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