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00,2016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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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
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廷傑(原告徐儼君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張倩維
輔助參加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輝欽
林純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整體開發利用工程,前經被告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作成核准徵收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4、3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分(下稱系爭徵收處分),輔助參加人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土地。

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輔助參加人以96年7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6年7月20日至96年8月19日止)。

另以96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60084220號及96年8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60109399號函分別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訂於96年7月4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及96年8月21日至96年8月24日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第1次通知發價)。

惟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嗣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及104年4月2日,以本案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有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發價之情事,向被告請求確認徵收失效,迄未確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為輔助參加人辦理科學園區三、五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103年7月28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徵收失效一案,迄今1年,雖被告於104年6月5日以台內地字第1040041252號函暨104年7月9日以台內地字第1040051581號函催輔助參加人速就相關疑義查明釐清,依法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部處理。

已逾1年均未見確答結果。

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本件請求後已逾1年,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輔助參加人未依行為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至今尚未依行為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估定、評定,迄今尚未公告,亦已逾2年。

輔助參加人辦理地上物補償,案經被告於99年5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231449號訴願決定撤銷98年8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135768號函處分後,其間輔助參加人於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7號公告,其內容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8月24日之審議未通過,仍未補償。

參考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一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之理由之一,稱:「原告至遲於99年12月27日即已得知該公告內容,然原告迄至102年8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然已逾2年時效,不能國賠。」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文: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㈢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依據行為當時依據之法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

「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乙節,所稱「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查平均地權條例91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第46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附註:行政院定自91年9月1日施行。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條文要旨,是指「土地現值表之編製」提供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參考。

故土地徵收補償案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指徵收公告後依土地現值表編製之資料,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結果為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案例:宜蘭縣政府於97年11月間辦理徵收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區城南基地一案,通知發放補償費函(加成補償5成)(詳如原證一),是依法以加成補償方式辦理補償,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違法。

㈣綜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事實。

本件輔助參加人有隱匿未依法行政之情事,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文,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治。

並聲明求為:⒈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包括土地改良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應補償地價未依行為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估定、評定,迄今亦尚未公告乙節:⒈本案經輔助參加人查明,業以96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60084220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之96年7月4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於是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且復議結果變動之差額地價亦於96年8月20日更正公告日起3個月內之96年9月10日至96年9月13日期間辦理發放(原卷92頁),則本案應無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示,原發給補償費短少,逾期未發給補償差額之情形,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徵收失效之情事。

⒉至有關原告所述徵收補償費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估定、評定,迄今未公告等情,查依徵收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係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則規定,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經查,本案徵收補償費均係依前開規定所稱之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計算,尚無原告前開所述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本案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231449號訴願決定撤銷輔助參加人98年8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135768號函處分後,其內容因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8月24日之審議未通過,仍未補償,迄今均已逾2年,其徵收效力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應已失其效力乙節:⒈有關原告主張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0-1地號等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部分,查該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雖均業經輔助參加人公告徵收中,惟其中有11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寶山鄉園區段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地號)經查未列入原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從而原核准徵收案對於該未經核准徵收之土地改良物部分,自始不生徵收效力,該部分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

⒉另針對其餘已徵收之寶山鄉園區段363、364、364-1、514地號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部分(原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編號139、140、141、243)說明如下:⑴本案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原告徐廷傑多次針對權屬及補償價額異議,輔助參加人迭經更正公告及重新通知發價等程序後,始於104年7月1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卷253~263頁)確定就前開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由原告徐廷傑及訴外人何徐蘭嬌(已於98年間死亡,由何美葳、何瑞月、何桂禎、何根權及何國牟5人繼承)及訴外人徐雲欽3人所共有,輔助參加人爰依前開判決結果以104年9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5號辦理更正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4年10月7日)(原卷264-265頁),並以104年9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6A號函(原卷266~268 頁)通知所有權人訂於104 年10月15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惟原告徐廷傑與訴外人徐雲欽及何美葳對徵收價額不服,分別於104 年9 月11日及104 年9 月29日提出異議(原卷269~272 頁),輔助參加人乃以104 年9 月15日府地徵字第1040151088號(原卷273 頁)及104 年10月5 日府地徵字第1040157418號(原卷274 頁)函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查明處理。

另前項補償費因未於所定期限內領取,輔助參加人並以104 年10月29日府地徵字第1040161451號(原卷275 頁)函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業將該項補償費於104 年10月27日存入專戶保管在案。

⑵基於上述事實,本案應發給補償價額仍在異議查處程序中,尚未確定,故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適用,自不生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未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致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

㈢綜上,本案所為之處分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本案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前經系爭徵收處分(附件1),本案於96年6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附件2)徵收土地,並於96年7月20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附件3)辦理土地改良物第1次公告,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故請委外查估公司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現代事務所)查明,並更正所有權人為徐雲欽、何徐蘭嬌、徐建琳,補償費總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989,982元,輔助參加人據以96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01號公告(附件4)更正土地改良物查估結果,公告期間原告及徐郭雙妹提出異議,經現代事務所會同寶山鄉公所複估後,輔助參加人據以97年2月1日府地徵字第0970009871號公告(附件5)更正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徐雲欽及何徐蘭嬌,並維持補償費總金額2,989,982元,原告及徐雲欽於97年3月5日就補償金額提出異議,輔助參加人將本案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6月3日98年第4次會議評議,評議結果維持最後1次公告之補償價額2,989,982元,輔助參加人據以98年8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135768號函(附件6)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231449號訴願決定(附件7)「原處分撤銷,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願人徐儼君之訴願駁回。」

,經現代事務所辦理複估結果,何徐蘭嬌為唯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維持補償價額2,989,982元,輔助參加人以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7號公告(附件8)更正。

惟何徐蘭嬌於98年7月17日死亡,故被告以103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5418號訴願決定書(附件9)撤銷輔助參加人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7號公告及輔助參加人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 8C號函(附件10)處分,並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輔助參加人遂於104年1月8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000189號函(附件11)請寶山鄉公所查明應受補償人,寶山鄉公所於104年1月20日以寶農字第1040000140號函(附件12)請現代事務所查明。

寶山鄉公所於104年2月10日以寶農字第1043000390號函(附件13)報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複估更正)清冊,輔助參加人據以104年2月17日府地徵字第1040012784號公告(附件14)複估結果,並於104年3月24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030623號函(附件15)通知應受補償人何瑞月等5人(何徐蘭嬌之繼承人何瑞月、何美葳、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等5人)於104年4月8日領取補償費。

原告、徐雲欽及何美葳於104年3月1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附件16),輔助參加人於104年3月31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030628號函(附件17)通知應受補償人及異議人提具相關協議完成之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惟未收到相關協議完成之證明文件,輔助參加人遂於104年5月22日將該款項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並於104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1040064617號函(附件18)通知應受補償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7月14日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附件19),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0-1地號等1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輔助參加人以104年8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096732號函(附件20)請寶山鄉公所依前開判決結果繕造地上改良物補償清冊,寶山鄉公所於104年8月10日寶農字第1040054680號函(附件21)請現代事務所繕造補償清冊。

寶山鄉公所於104年8月20日以寶農字第1040003744號函(附件22)報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複估更正)清冊,輔助參加人據以104年9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5號公告(附件23)複估更正結果(公告日期104.9.7-104.10.7),並於104年9月4日以府地徵字第104 0128916A號函(附件24)通知應受補償人(即何徐蘭嬌之繼承人何瑞月、何美葳、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等5人及徐雲欽、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領取補償費。

公告期間原告於104年9月11日以書面提出申請(附件25)及原告代表徐雲欽及何美葳等人於104年9月29日以書面提出異議(附件26),輔助參加人分別以104年9月15日府地徵字第1040151088號函(附件27)及104年10月5日府地徵字第1040157418號函(附件28)請寶山鄉公所查明,經查復結果補償金額仍維持2,989,982元無誤。

本案因受領補償人未於輔助參加人通知領取補償費日領取補償費,輔助參加人遂於104年10月27日將該款項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並於104年10月29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161451號函(附件29)通知應受補償人,輔助參加人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核發致徵收失效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14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系爭土地部分:⒈輔助參加人業以96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60084220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之96年7月4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於是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且復議結果變動之差額地價亦於96年8月20日更正公告日起3個月內之96年9月10日至96年9月13日期間辦理發放,有輔助參加人96年8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601168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2~93 頁),被告陳稱:「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依新竹縣府資料顯示已發給,原告徐儼君有領土地補償費,原告部分存入保管專戶,尚未領取。」

等語,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足見,徐儼君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原告部分存入保管專戶並無原發給補償費短少,逾期未發給補償差額之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估定、評定,迄今未公告云云。

惟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經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均係依前開規定所稱之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計算,有輔助參加人96年1月16日府地價字第0960008022號函及公告現值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況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是否適法,並非土地徵收失效之法定原因,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主張本案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估定、評定、公告,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云云。

惟依該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

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主要乃在闡釋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

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

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惟查,系爭土地補償費已依法發給,並無原發給補償費短少,逾期未發給補償差額之情事,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㈢關於系爭土地改良物部分:⒈查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輔助參加人以96年7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6年7月20日至96年8月19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8B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補償金額在案,公告期間因原告提出權屬異議,輔助參加人乃暫緩發放該補償費,並請委外查估公司現代事務所查明更正數量、地號、面積、單價及所有權人為原告、何徐蘭嬌、徐雲欽後,將複估更正結果改為:「茶樹種植面積共4,800平方公尺、茶樹株數共5,760株、雜木種植面積項目刪除、補償費總金額298萬9,982元」輔助參加人據以96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01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查估(含複查及更正)結果(見本院卷第96-9 9頁),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並以96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02A號函通知各業主。

原告於更正公告期間之96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後經現代事務所會同寶山鄉公所農業課人員複估後,仍維持前開「茶樹種植面積共4,800平方公尺、茶樹株數共5,760株、雜木種植面積項目刪除、補償費總金額298萬9,982元」結果,輔助參加人據以97年2月1日府地徵字第09700098 71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原告、訴外人徐雲欽及何徐蘭嬌,以及補償金額為2,989,982元整(公告期間自97年2月2日至97年3月3日),並於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9 70009872A號函通知各業主(見本院卷第100~102頁)。

⒉因地上物補償金額由原來5,624,262元降為2,989,982元,原告以公告補償金額不符實際種植情形為由,於公告期滿後之97年3月5日提出異議,經輔助參加人以97年3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70031995號函請相關單位查明報府,及以97年8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70088210號函請寶山鄉公所儘速召集查估公司歷次查估人員、現場會勘人員、原告、訴外人徐雲欽及何徐蘭嬌與各相關單位解決爭議。

寶山鄉公所於97年12月29日召開有關其查估結果基準不符疑義之相關會議,並於98年1月5日以寶農字第0983000011號函請輔助參加人認定查估公司進行之查估作業是否符合查估基準,輔助參加人乃將全案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6月3日98年第4次會議評議,其評議結果「維持最後1次公告之補償價額新台幣2,989,982元」。

輔助參加人據以98年8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135768號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⒊原告及訴外人徐雲欽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23144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願人徐儼君之訴願駁回。」

輔助參加人遂再次委由現代事務所辦理複估,查明更正數量、地號、面積、單價及所有權人,以便據以辦理公告更正。

嗣現代事務所辦理複估結果,仍維持前開「茶樹種植面積共4,800平方公尺、茶樹株數共5,760株、雜木種植面積項目刪除、補償費總金額298萬9,982元」結果,惟刪除原告及徐雲欽等人為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所有權人,維持何徐蘭嬌為唯一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所有權人,輔助參加人據以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7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徐蘭嬌,以及補償金額為2,989,982元整(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25日至99年12月27日),並以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8C號函通知訴外人何徐蘭嬌(見本院卷第111、116-117頁)。

⒋原告以公告補償金額及農作物所有權人不符實際情形為由,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輔助參加人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8月24日100年第2次會議評議,其評議結果:「本案97年2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009871號公告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嬌1/2、原告1/4、徐雲欽1/4,後經查估公司查明,本案於99年11月24日據以公告更正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嬌1人,又何徐蘭嬌女士業於98年間死亡,故顯然有誤,請查估公司予以查明。」

⒌原告不服輔助參加人應作為不作為、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7號公告及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8C號函處分,提起訴願,主張輔助參加人逾期未予復議結果,且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有誤,且輔助參加人無法律依據更改地上物所有權人。

經被告以103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5418號訴願決定如下:「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7號公告及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8C號函之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見本院卷第112-115頁)。

⒍輔助參加人於104年1月8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000189號函 (見本院卷第118頁)請寶山鄉公所查明應受補償人,寶山鄉公所於104年1月20日以寶農字第10400001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請現代事務所查明。

寶山鄉公所於104年2月10日以寶農字第1043000390號函(見本院卷第120頁)報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複估更正)清冊,輔助參加人據以104年2月17日府地徵字第1040012784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21頁)複估結果,並於104年3月24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030623號函(見本院卷第124頁)通知應受補償人何瑞月等5人(何徐蘭嬌之繼承人何瑞月、何美葳、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等5人)於104年4月8日領取補償費。

原告、徐雲欽及何美葳於104年3月1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輔助參加人於104年3月31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030628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通知應受補償人及異議人提具相關協議完成之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惟未收到相關協議完成之證明文件,輔助參加人於104年5月22日將該款項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並於104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1040064617號函(見本院卷第128頁)通知應受補償人。

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7月14日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9-134頁),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0-1地號等1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輔助參加人以104年8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0967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請寶山鄉公所依前開判決結果繕造地上改良物補償清冊,寶山鄉公所於104年8月10日寶農字第1040054680號函(見本院卷第136頁)請現代事務所繕造補償清冊。

寶山鄉公所於104年8月20日以寶農字第1040003744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報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複估更正)清冊,輔助參加人據以104年9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5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8頁)複估更正結果(公告日期104.9.7-104.10.7),並於104年9月4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6A號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通知應受補償人(即何徐蘭嬌之繼承人何瑞月、何美葳、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等5人及徐雲欽、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領取補償費。

公告期間原告於104年9月11日以書面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原告代表徐雲欽及何美葳等人於104年9月29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輔助參加人分別以104年9月15日府地徵字第1040151088號函(見本院卷第144頁)及104年10月5日府地徵字第1040157418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請寶山鄉公所查明,經查復結果補償金額仍維持2,989,982元無誤。

本案因受領補償人未於輔助參加人通知領取補償費日領取補償費,輔助參加人遂於104年10月27日將該款項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並於104年10月29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161451號函(見本院卷第146頁)通知應受補償人,輔助參加人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⒏綜上可知,本案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原告多次針對權屬及補償價額異議,輔助參加人迭經更正公告及重新通知發價等程序後,始於104年7月1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就前開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由原告、何徐蘭嬌(已於98年間死亡,由何美葳、何瑞月、何桂禎、何根權及何國牟5人繼承)及訴外人徐雲欽3人所共有(見原處分卷第253-263頁),輔助參加人爰依前開判決結果以104年9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5號辦理更正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4年10月7日)(見原處分卷第264-265頁),並以104年9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6A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66-268頁)通知所有權人訂於104年10月15日發放徵收補償費。

惟原告與訴外人徐雲欽及何美葳對徵收價額不服,分別於104年9月11日及104年9月29日提出異議(見原處分卷第269-272頁),輔助參加人乃以104年9月15日府地徵字第1040151088號(見原處分卷第273頁)及104年10月5日府地徵字第1040157418號(見原處分卷第274頁)函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查明處理。

另前項補償費因未於所定期限內領取,輔助參加人並以104年10月29日府地徵字第1040161451號(見原處分卷第275頁)函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業將該項補償費於104年10月27日存入專戶保管在案。

㈣從而,本案應發給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價額之前因在異議查處程序中,尚未確定,故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適用,自不生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未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致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

至系爭土地補償費已依法發給,並無原發給補償費短少,逾期未發給補償差額之情事,土地改良物部分因受領補償人未於輔助參加人通知領取補償費日領取補償費,輔助參加人遂於104年10月27日將該款項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並於104年10月29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161451號函通知應受補償人,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徵收處分核准系爭土地(包括土地改良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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