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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起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順正
林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104公審決字第1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考試院科長,其申請擬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自願退休,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並選提前5 年領取,減額20% ;
案經考試院秘書長104 年2 月4 日考臺人字第1040000885號函送被告辦理,經被告104 年2 月16日部退一字第104393908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25年,年齡實足滿50歲,年齡與年資之合計數為75,低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一規定之法定指標數(104年度適用之指標數為79),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或展期月退休金,無法支領全額月退休金,亦無法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 年6 月2 日104 公審決字第126 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退休法第11條規定,其中第1項規範退休金之起支年齡,第2項則准許未達起支年齡者,得自所定之5 種方式,任擇一種方式領取,包括展期及提前減額領取。
又退休法第11條限制請領月退休金者,必須達到與其任職年資相對應之起支年齡,否則僅能減額領取,且至多提前5 年。
此係因起支年齡關涉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之長短,直接影響領取金額多寡。
假設死亡年齡一定情況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愈低,支領期間愈長,領取金額也愈多;
至於退休年齡高低則不然,早退者如未能領取月退休金,對退撫基金及國家財政負擔,並無不利影響。
因此,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明定任職滿25年者得自願退休,並無年齡之限制;
同法第11條第2項對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亦無退休年齡之規定,從體系性及立法政策上來看,均具一致性。
被告稱「任職滿25年未滿30年者,如欲選擇領取減額退休金,退休生效時至少須已年滿55歲」,係在退休法規定之外,對選擇減額領取退休金者,另增「退休年齡」之限制,與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對於退休年齡並無限制之規定不合,原處分違法至明。
㈡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係有關任職年資及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年齡計算方式之規定,全條並無任職25年、未滿55歲退休者,不得選擇減額提前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年齡限制。
其中第3項規定「退休生效時,其領取月退休金之年齡距起支年齡少於5 歲者」,指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其擇定領取月退休金之年齡,必須距起支年齡少於5 歲;
而非退休生效時之年齡,必須距起支年齡少於5 歲,是被告引據該條項,稱「任職滿25年未滿30年者,如欲選擇領取減額退休金,退休生效時至少須已年滿55歲」,不惟混淆「退休時之年齡」與開始「領取月退休金之年齡」兩個不同概念,且其實際運作結果,將使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逾越母法之虞,對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蓋施行細則僅得在法律明確授權下,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範,退休法對減額提前請領月退休金者之退休年齡既無規定,亦未明確授權施行細則得為補充規定,故退休法施行細則對之不能有任何限制規定;
縱有相關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被告依法核定公務人員退休案,具有給付行政性質,自應受包括平等原則在內之憲法原則拘束。
退休法規定任職滿25年、擇領月退休金者,得於法定起支年齡足額領取,或提前減額領取,已為適當之衡平。
被告率爾對選擇提前減額領取者,增加退休年齡之限制,破壞原有衡平機制;
對任職年資相同,選擇不同請領方式或不同年齡退休者,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按退休法第11條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修法目的在提高退休金起支年齡,故准許任職滿25年,但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公務人員「仍得先行辦理退休」,惟擇領月退休金者,須至「屆滿起支年齡」或「選擇於屆滿該年齡前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可知退休法第11條之修正,雖肇因於早退,惟其解決之道為限制領取月退休金年齡,而非退休年齡。
是被告僅空言立法意旨,以避免公務人員提早退休為由,違法設置障礙,阻撓年逾50歲之公務人員選擇提前減額領取月退休金,實難自圓其說。
又被告對符合法定退休資格者,違法設限,增加退休年齡之門檻障礙,縱因此留任健康不佳或其他理由無意公職者,恐反影響機關效能及政府形象,絕非政策規劃之本意。
是以,被告對選擇減額提前請領月退休金者,另加退休年齡之限制,顯與上述退休法准許服務屆滿25年者自願退休,以及國家對公務人員照顧義務、推動年金養老等基本政策相違等情。
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2 月4 日退休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支領減額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如任職滿25年者,即符合自願退休條件而得申請自願退休並領取「一次退休金」;
退休生效時,如退休年齡符合退休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或同條第5項指標數規定者,亦可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並自退休生效時開始領取;
至於任職滿25年以上而退休年齡未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可就所列5 種退休金領取方式擇一辦理,然其於選擇請領「減額月退休金」時,必須其於退休生效時之年齡距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少於5 歲;
其提前5 年之計算基準,依規定係以退休法第11條第1項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準,向前推算。
本案原告申請退休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計至擬退休生效日前1 日止,合計25年,已成就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自願退休之條件,得申請自願退休;
惟以其出生日期係53年12月29日,迄至擬退休生效日之年齡僅實足滿50歲,是其所具年資與年齡條件並不符合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1 所列104 年法定指標數79,無法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又因其未成就最早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之年齡(55歲),自無法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而僅得依退休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展期至60歲時支領全額月退休金」,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按退休法第11條第1項為年資及年齡並重原則之展現,且為配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延後,於同條第2項增列展期及減額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又為利退休法擇領月退休金相關規定之認定,考試院爰依退休法第36條授權規定,於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須於退休生效時已符合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年資,以及同法第11條第2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所定減額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等各項條件,始取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之權利;
亦即,符合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是否取得選擇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權利,應以其「退休生效時」為判準。
至於上開規定係為落實退休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依該法第36條授權所發布,以執行退休法相關規定之所必要,並無原告所稱增加法令所無限制等逾越母法授權之情形。
此外,未達起支年齡之退休人員選擇不同方式領取退休金,欲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必須展期至年滿起支年齡,始得開始領受;
欲提前在起支年齡屆至前即領取月退休金者,則必須距起支年齡少於5 歲以下,且終身減額領取(以「全額領取」或「終身減額領取」權益有異而訂定不同條件),洵屬合理差別,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㈢退休法第11條第2項既已明定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應就同條項所定5 種方式「擇一領取」,即展期月退休金與減額月退休金僅得擇一,不得同時選擇,是於退休生效時,未達最早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年齡者,自無從先選擇以展期月退休金辦理退休,俟年滿55歲或50歲之日起,再依減額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否則不僅明顯違反法令規定,有悖於年金與減額年金理論,更將提高公務人員提前辦理退休之意願,進而使100 年修法之目的(延後給付、留住人才及減緩年金流失)完全蕩然。
且退休法在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並兼及國家公共事務之執行效能與社會資源公平合理配置等考量下,均已有相關制度規定,是如原告所稱現職人員因健康因素難以勝任,或久任疲乏擬轉換跑道者,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考試院秘書長104 年2 月4日考臺人字第1040000885號函、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 年6 月2 日104 公審決字第126 號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66頁、第65頁、第78至80頁、第3 至9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之申請退休案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第11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第2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
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得提前於尚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齡時,開始領取減發之月退休金(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
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未滿三十年者,應自六十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
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自五十五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
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指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其領取月退休金之年齡距起支年齡少於五歲以下者,每提前一年必須減少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
最多僅得提前五年,於退休生效時領取減額百分之二十之月退休金,且應終身依提前年數及減額之比例領取。」
據此,公務人員如任職滿25年者,即符合自願退休條件而得申請自願退休並領取「一次退休金」;
退休生效時,如退休年齡符合退休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或同條第5項指標數規定者,亦可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並自退休生效時開始領取;
至於任職滿25年以上而退休年齡未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可就所列5 種退休金領取方式擇一辦理,然其於選擇請領「減額月退休金」時,必須其於退休生效時之年齡距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少於5 歲;
其提前5 年之計算基準,依規定係以退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準,向前推算。
換言之,退休生效時已任職25年而未滿30年者,其起支年齡為60歲;
此時若欲領取減額月退休金,其退休生效時至少須已年滿55歲;
任職滿30年者,其起支年齡為55歲,此時若欲領取減額月退休金,其退休生效時至少須已年滿50歲。
㈡經查,原告係考試院科長,申請於104 年3 月31日自願退休,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並選擇提前5 年領取,減額20%。
依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影本記載(見復審卷第66頁),其得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25年,年齡至退休生效日實足滿50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固符合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任職滿25年之自願退休要件,惟原告其出生日期係53年12月29日,迄至擬退休生效日之年齡僅實足滿50歲,是其所具年資與年齡條件並不符合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1 所列104 年法定指標數79( 原告之年資與年齡合計數僅為75〈25+50〉) ,無法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且依前揭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及說明,選擇於退休生效時提前5 年領取減額月退休金,其退休生效時任職未滿30年者,應自60歲往前逆算5 年,亦即須年滿55歲,始得領取,惟原告所申請擬於104 年3 月31日退休生效,於該生效日尚未滿55歲,即無從選擇提前5 年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原告僅得依退休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展期至60歲時支領全額月退休金」,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依退休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對選擇領取減額月退休金者,並無退休年齡之規定,被告「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反推依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3款請領退休金者,必須年滿55歲,將『退休年齡』與『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年齡』」二者混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使細則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之虞,且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1.退休法第11條係於99年8 月4 日修正,並自100 年1 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之立法意旨略以:茲因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之社會發展趨勢日益顯著,為解決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顯有偏低現象,以及公務人員提早退休比例逐年增加、平均退休年齡逐年下降,以致公務人力產生經驗斷層與人力資源浪費等問題,爰按年資及年齡並重原則,於第11條第1項規定,自願退休人員以60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年資較長者( 30年以上) 則適用較低之起支年齡(55歲) ;
另為配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延後,爰於第2項增列展期及減額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亦即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以上(或任職滿30年以上),未符第1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仍得先行辦理退休;
其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
若擇領月退休金者,須至屆滿第1項規定之起支年齡再開始領取;
或選擇於屆滿該年齡前,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1 年,減額4%,最多提前5 年,減額20% 。
復查為利退休法擇領月退休金相關規定之認定,考試院爰依退休法第36條授權規定,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須於退休生效時已符合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年資,以及同法第11條第2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所定減額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等各項條件,始取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之權利;
亦即,符合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是否取得選擇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權利,應以其「退休生效時」為判準( 按:退休法有關年資〈如退休法第4條所定辦理退休條件〉、年齡、計算給與所據退休等級〈如退休法第9條〉等規範條件,均以「退休生效時」為判準) 。
2.按公務人員退休事項,依退休法第2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確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亦不得以行政函釋任意加以限制。
惟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退休法施行細則,即係考試院依退休法第36條之授權所訂定,有關該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休人員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計算方式、減額比例等,即係基於前開母法授權,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範,係為落實退休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執行退休法相關規定之所必要,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亦無原告所稱增加法令所無限制之情形;
且其內容乃基於母法規定而為解釋退休法中公務人員退休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資起算方式,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原告據此指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悖云云,並無足取。
3.再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694 號、第701 號、第719 號、第722 號解釋參照)。
另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係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性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是以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行政機關依其差異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依退休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延後,於退休法第11條第2項增列「展期」及「減額」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亦即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以上(或任職滿30年以上),未符退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仍得先行辦理退休,其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
若擇領月退休金者,須至屆滿退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起支年齡再開始領取;
如選擇於屆滿該年齡前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1 年減額百分之4 ,最多提前5 年減額百分之20。
換言之,未達起支年齡之退休人員選擇不同方式領取退休金,欲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必須展期至年滿起支年齡,始得開始領受;
欲提前在起支年齡屆至前即領取月退休金者,則必須距起支年齡少於5 歲以下,且終身減額領取。
是以,前揭規定係基於未達起支年齡之退休人員欲選擇「全額領取」或「終身減額領取」月退休金之不同,因其權益有異而訂定不同條件,乃具有正當理由,洵屬合理差別,且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前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對選擇減額提前請領月退休金者,另增加退休年齡之限制,顯與退休法准許服務屆滿25年者自願退休,以及國家對公務人員照顧義務、推動年金養老等基本政策相違云云。
經查,退休法於99年8 月4 日修正,100 年1 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目標係在於「盡量延緩公務人員過早退休之趨勢」,退休法第11條乃係因應高齡化之社會發展趨勢,基於兼顧公務人力運用需要以及公務人員生涯規劃考量所訂定,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未達領取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應就同條項所定5 種方式「擇一領取」。
準此,展期月退休金與減額月退休金僅得擇一,不得同時選擇,是於退休生效時,如未達最早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年齡者,自無從先選擇以展期月退休金辦理退休,俟年滿55歲之日起,再依減額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否則將有悖於前揭立法目的。
原告主張其於年滿50歲時先辦理退休,等至55歲時再申領減額月退休金云云,係兼領「展期」及「減額」月退休金,與前揭規定須「擇一」領取不符,尚非可採。
此外,退休法無論是舊制之恩給制或新制之儲金制,公務人員退休請領月退休金均有一定年資計算,其目的在於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之人事政策、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且基於政府預算支付與財政負擔之考量,以月退休金制度建制之本旨,除為保障退休者之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亦為鼓勵公務人員久任,爰設計須達一定任職年資及年齡,始得請領月退休金。
另基於退休制度照顧殘弱者基本生活之本旨,對於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達一定程度者,退休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有提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規定。
至於因身體衰弱等因素以致不能勝任工作者,則退休法第7條規定有資遣制度,明定其得按一次退休給與標準領受資遣給與。
此外,依退休法第14條第6項之規定,公務人員如未因案受免職或撤職處分,其繳付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滿5年以上自願離職者,除個人自繳退撫基金外,亦得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據此,退休法在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並兼及國家公共事務之執行效能與社會資源公平合理配置等考量下,均已有相關制度規定。
原告主張原處分對選擇減額提前請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計算,有違國家對公務人員照顧義務、推動年金養老等基本政策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低於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一規定之法定指標數(104年度適用之指標數為79),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或展期月退休金,無法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而自願退休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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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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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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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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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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