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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045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准予原告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7日(89)北建測字第49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範圍面積進行修建及增建。」
(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104年4月20日申請,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7日(89)北建測字第49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範圍面積,作成核發修建及改建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50頁)。
原告固變更聲明,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緣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以民國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認定全部建物面積892.37平方公尺均屬違章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在案。
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4 )繕字第0420號函向被告表示:「一、查發文者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係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506-4 地號及同區段30098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擬於近日內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17日(89)北建測字第492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範圍面積,依法於上址修繕建物。
影本如附件。
二、懇請貴單位就發文者上開修繕建物之行為,從速表示意見。」
等語(下稱104 年4 月20日函)。
被告以104 年4 月30日營陽遊字第1040002578號函復以:「二、依據建築法第9條規定……同法第93條規定略以……同法第95條規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三、經查旨述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範圍涉有違建情形,當事人未依陳情期限自行拆除完竣,經本處依法令規定辦理強制拆除,現況所餘留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確定確屬違建,依陽明山國家公園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9點第5款規定……應予拆除。
惟臺端不服上開確定判決另提再審之訴,是本案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
(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查原告前於104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頁)函請被告就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從速表示意見,僅係表明就系爭建物為修繕行為,並未表明係就系爭建物為修建及改建,無從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建物核發修建及改建之建築執照。
而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內容,係被告就系爭建物涉有違建情形之拆除、現況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為單純之說明,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原告之權利、義務既不因被告系爭函復內容致生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六、原告雖主張其不諳法律用語,僅使用「修繕」一詞,然就其文義,原告欲於同址同範圍修繕建物,即為保護利用原則所稱原地拆除後之增建及修建行為,自應認原告係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合乎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云云,有起訴狀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建築法第9條有明文規定。
可知,建築法就新建、增建、改建與修建4種建造行為均已有明確定義,尚難認修繕即係增建及修建。
況系爭建物前經被告以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認定全部建物面積892.37平方公尺均屬違章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其於該案主張略以:按建築法第9條對增建、新建、改建、修建之行為定義已有闡釋,改建乃係在原建築基地範圍內為之;
修建則係在原有建築物上為修繕之行為,兩者均不導致建築面積及位置有所變更等語,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全案查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293-295頁),就建築法第9條建築執照之種類及定義知之甚詳,嗣原告提出104年4月20日函時,自難諉為不知增建、修建及改建之定義。
次查,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時,係表示為恐系爭建物再次遭被告誤認其違章建築之範圍面積,而受損失,遂以104年4月20日函,請求被告從速表示意見,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5頁),依其訴願書之記載,其係因被告有誤認建章建築之範圍面積之虞,始作成104年4月20日函,亦無從認有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修建、改建或增建核發建造執照之意涵在內。
況建築法第9條規定有新建、增建、改建與修建4種建造行為,何以104年2月20日函之「修繕」二字係表示修建及改建之意,而非表示增建、新建之意?亦非只有修建?或只有改建?即被告亦陳稱:「從原證三無法看出原告到底要申請什麼,其是申請修繕,與增建及修建新建改建不符。」
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問:請問原告上開104年4月20日104繕字第0420號函「修繕」之意涵為何??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修繕」是指原地增建及修建的意思,請求權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0點第2項規定,原告有權依照現址來為增建及修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
本院提示原證3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是增建及修建而非新建及改建?答稱:「因原來房屋無全部拆除完畢,還剩下三分之一的房屋,所以不會使用新建或改建字眼,而會用增建及修建。」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筆錄),一再堅稱修繕係指「增建及修建」。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原先起訴聲明是核發修建及增建建築執照,但後原告回去研究發現是在原來範圍面積進行回復原狀,意思應是建築法上的修建及改建的型態。」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筆錄),變更為「修建及改建」。
從以上原告陳述之內容及訴之聲明變更等情形觀之,原告就其申請事項究為改建、增建或修建,先後數異其詞,亦無從認定104年4月20日函曾為核發何種特定內容建築執照之請求。
又倘若104年4月20日函所稱「修繕」二字有請求核發特定內容建築執照之意涵,豈非容許原告只要書寫「修繕」二字,嗣後即可依其自行研究之結果任意解釋為改建、增建或修建其中任何1種或2種或全部?從而,尚難認原告曾以104年4月20日函向被告為請求核發修建及改建之建築執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請求,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判決如聲明所示,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七、末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本件實體部分之理由,已毋庸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58年前存在的合法建物,請求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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