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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0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達
陳明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吳名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基隆河二期專案國(住)宅,係臺北市政府為安置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戶之政策,專案取得土地而興建之國(住)宅,前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前養工處)辦理核配作業並提供配售人員名冊由臺北市政府前國民住宅處(已於93年3月3日與被告組織整併,下稱前國宅處)於86年3月29日假內湖高工活動中心以電腦配對方式公開抽籤,其中訴外人李漢成獲配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宅戶號:2C01303 ,下稱系爭國宅),嗣前養工處以89年9 月6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89635874000 號函通知前國宅處略以:「主旨:有關基隆河整治工程專案國(住)宅配售權利人李漢成變更案,詳如說明……依本市土地重劃大隊〔94年9 月6 日與本府地政處(100 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重劃大隊〕89年8 月22日北市地重三字第8960316800號函續辦。
查本市○○路○段○○巷○○號房屋坐落基隆河整治工程區段徵收地區暨內湖區第6 期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內,由土地重劃大隊於辦理上開重劃區時核發補償費及拆除,並由本處辦理專案國(住)宅事宜,因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經該大隊來函澄清係為李漢成及陳文德先生,故原李漢成先生獲配之專案國(住)宅(戶號:2C01303 ),其配售人應更改為李漢成及陳文德先生等2 人。」
俾使前國宅處得憑以通知其等2 人共同辦理後續繳款簽約等相關事宜。
嗣因共同配售人李漢成死亡,經其繼承人李黃淑女及原告等5 人以101 年4月18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由訴外人李子江繼承其配售系爭國宅之權利,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5 月30日府授工水字第10162710400 號函同意辦理在案。
㈡嗣被告以101年6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4193000號函通知李子江及陳文德等2人會同至被告領取繳款通知單,經其等(或代理人)於102年9月30日會同領取「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經查該繳款通知單其上載有「繳款及簽約規定……日期:102年10月30日前,逾期以放棄承購權利論……說明事項……⒍……承購者應於繳交定金3萬元(現金或支票)後於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房地價款並簽約交屋。
承購戶自行協商銀行以委託撥款承諾書方式辦理繳款簽約交屋。
如遇金融機構因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承購人應接獲本處通知期限內以現金依次向本局繳清或補足,如承購人未能在期限內繳清或補足價款,本局得解除契約,房屋恢復原狀,定金3萬元不予退還,並依實際交屋進住天數加計房地使用費,剩餘款項無息退還……。」
等字樣,並經其等閱畢後簽章。
嗣其等2人於上開繳款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及25日各自繳交1/2房地總價款在案。
嗣共同承購人陳文德以其年事已高,會同原告等2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為原告等2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工水字第10262831200號函同意變更在案。
㈢被告旋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0239698400號函通知原告等2人及李子江儘速至被告辦理簽約等事宜,惟因其等3人遲未辦理簽約手續,被告乃再以103年4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0330093100號函(下稱103年4月24日函)及103年12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0339312600號(下稱103年12月23日函)催告其等3人辦理簽約等事宜,並請其等3人於104年1月29日前辦理簽約事宜,逾期將依前揭繳款通知單內「繳款及簽約規定」以放棄承購權利論,並退還已繳之價款。
嗣李子江以共有人間之權利比例存有爭議,已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由,而以104年1月21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展延,案經該局以104年1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0430806500號函(下稱104年1月28日函)李子江並副知原告等2人,同意俟調解日後10日內辦理後續簽約事宜,逾期仍以放棄承購權利論,並退還已繳之價款。
嗣原告等2人及李子江復以上開調解不成立,其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再以104年2月5日、6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展延簽約期限至系爭訴訟確定為止,案經被告以104年2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043133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等3人略以:「……說明:……有關臺端等獲配旨揭住宅,其共有人間之權利比例爭議,再次申請展延簽約日期乙節,歉難同意,本案已逾本局104年1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0430806500號函指定簽約期限,逾期未辦理簽約視同放棄承購權利,請臺端等檢送設於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俾利辦理價款退款事宜。」
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5 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6200 函)及原處分(被告104 年2 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0431331000 號函)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與原告簽訂原告承購系爭國宅房地契約。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等始終積極配合辦理簽約事宜,卻因被告要求須會同李子江辦理致使損害原告等權益,未依限辦理無可歸責原告:⒈原告等獲配系爭國宅,於102年10月25日在被告處與共同持有人李子江議定雙方各持有標的物1/2比例,並由被告製發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原告等業已依限完成1/2房地自備款繳納。
⒉嗣後原告等依被告通知辦理簽約事宜,多次邀約李子江依限會同簽約,遭李子江以各種理由一再推拖,拒絕會同簽約。
原告等業依被告規定完成繳納系爭國宅承購自備款,並積極配合辦理簽約事宜,惟李子江多次反覆刁難,礙於被告要求須會同簽約之規定致無法依限簽約,實屬無奈亦危害原告等權益。
㈡原處分無法源依據,違反比例原則:⒈原告等於104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展延簽約日期、104年2月5 日申請依繳款比例(系爭國宅款項之1/2 )簽立所有權契約,或由原告等補足另一半價款後全數承接獲配之國宅。
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非但不同意且逕以「逾期未辦理簽約視同放棄承購權利」,危害奉公守法、善良之原告等權益,無法令人信服。
⒉被告於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因他方李子江不願會同簽約,逕自以「逾期未辦理簽約視同放棄承購權利」之處分,顯失比例原則等語。
四、被告主張:㈠本案訴訟程序不合法:⒈提起撤銷訴訟,乃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核原處分函係就原告等之請求事項所為不同意延期辦理簽約之意思表示,係為私法契約內容階段,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因此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⒉被告因執行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本案係屬被告與原告等雙方買賣關係爭執,無涉資格認定之公權力行為,屬民事私法紛爭,揆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40號解釋及理由書,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非可為行政訴訟標的,其理甚明。
㈡本案訴訟實質無理由:本案為顧及原告等權益,經分別以103 年4 月24日函及103 年12月23日函2 次催告,並請其於104 年1 月29日前依繳款通知單之「繳款及簽約規定」履行簽約之義務,逾期則以放棄承購權利論,並退還價款。
但原告等卻遲未依上揭函示意旨辦理,則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規定,被告以原告等逾期未辦理,認其未有承購之意願,而不續予簽約退還價款,即無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按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就其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予以配售,認為申請承購者不符合法規規定或裁量結果之該當要件,或依法規規定或裁量結果取消其申請承購資格,均未進入國民住宅配售訂約程序,尚未成立私法上之買賣關係,申請承購者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本件訴願決定係以原告等及李子江3 人獲配系爭國宅資格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且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及25日各自繳清1/2 房地總價款在案,則本案已進入議定私法契約內容階段,被告就原告等以其共有人間之權利比例爭議,再次申請展延簽約日期一節,所為不同意之回復,其性質係被告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因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之決定。
惟就國宅之配售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意旨,已由國宅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者,此等契約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如涉爭執,始為私權關係之民事事件。
本件原告等2 人並未申購國宅成立,與被告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訴願決定引據該解釋文,認為取消原告等2 人承購資格之原處分係被告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其適用該解釋,即有可議。
又被告雖辯稱其以103 年4 月24日函及103 年12月23日函2 次催告,並請原告等於104 年1 月29日前依繳款通知單之「繳款及簽約規定」履行簽約之義務,逾期則以放棄承購權利論,並退還價款;
嗣李子江復以共有人間之權利比例存有爭議,已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由,以104 年1 月21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方以104 年1 月28日函李子江並副知原告等,同意俟調解日後10日內辦理後續簽約事宜,逾期仍以放棄承購權利論,並退還已繳之價款。
被告多次催告明示原告等逾期未簽約之結果,原告等本件訴訟實無實益云云。
惟查,被告104 年1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16頁)既已於說明陳明:「有關……因與共同配售人間之權利比例爭議,已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本局同意嗣『調解日後』10日內辦理後續簽約事宜……」等語,則其期限之訂定,似應慮及調解本有成立或不成立而發展成民事訴訟之可能。
本件被告尚未與原告等2 人訂立系爭國宅之買賣契約,即發函通知取消原告等2 人之承購資格,核其所為係行使公權力而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
原告等2 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參照)。
訴願機關未察,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
原告等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
至於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與原告簽訂原告承購系爭國宅房地契約部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再為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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