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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王寶惠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邱華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考試院第12屆第26次會議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決議舉辦10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並於同年月20日依法公告。
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報名10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商業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已繳報名費,惟遲未繳交紙本報名表件,經被告於同年4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至遲於同年4 月10日(郵戳為憑)前寄送報名表件,原告仍未寄送報名表件,被告無憑辦理報名資格審查,爰依規定以104 年4 月17日選高一字第1041400166號函掛號通知原告逕予退件處理。
原告主張其已於期限內繳交報名費,卻未接獲准考證,影響工作權益,不能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系爭考試淮考證之行政處分。
惟查,原告於起訴前,未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難認其已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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