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28,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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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8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凡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府訴三字第10409078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高鈺麟,於民國95年8 月23日改名)於102 年10月6 日口頭向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嗣經該大隊口頭回覆其前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判決確定,依法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後,原告旋即將申請書攜回。

復於103 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指陳未同意其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違反刑法第76條規定等語,於同年月23日再向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臨櫃提出參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考試之申請,經其口頭告知係不符要件,原告即離去。

嗣被告審認原告於91年10月間曾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 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0335114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刑法第76條就緩刑宣告,區分為經撤銷及未經撤銷,二者設計不同。

又如中國大陸刑罰有死緩制度,如依部分犬儒之議,該當事人已遭判刑確定,何有悔改其刑改為無期徒刑?相對我國法律解釋,在引導罪犯改過遷善上,是不文明也不及格的。

對緩刑解釋,具有刑期無刑精神,部分見樹不見林之曲解法律,嚴重傷害我國立法精神。

㈡對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原告並無異議,然無法茍同行政單位便宜行事,所謂「旨在保障乘客安全,其累犯率偏高」,然近來發生多次捷運隨機砍人事件,犯案人是計程車司機嗎?只有乘坐計程車才屬高風險行為?不要把普遍社會犯罪行為歸咎少數不懂爭取權益的社會底層,污名化弱勢團體。

原告因年少無知,誤觸法網,經法院衡量,並無重大惡意,給予自新緩刑機會,10多年來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未敢或忘,反而是代表行政的公權力,處處封殺,難道一個處處碰壁的失業者會比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更安全嗎?北投國小女童命案不就一個血淋淋的案例?被告此違反比例原則,寧可錯殺一百也不放過一惡之威權時代作法,應予正視,並真正發揚法律止過揚善之精神。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12月陳情書之內容,作成准許原告參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考試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曾於91年間犯妨害性自主案,92年5 月29日經臺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

依交通部103 年3 月5 日交路字第103000287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拘役緩刑期滿,是否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限制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乙案……。

說明:……二、本案駕駛人之原刑宣告雖按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力,惟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係屬事實,爰應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有關『……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適用。」

被告援引該規定,否准原告提出之執業登記申請,於行政程序與法律構成要件,並無違失或不當情事。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4頁)、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報名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卷第1 頁)、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是否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第2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第3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自86年3 月1 日施行):「(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第2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第3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為:「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作案,確保乘客安全,對於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爰修正第一項如上。

……」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其中第1項「妨害風化之罪」為「妨害性自主之罪」(自88年7 月1日施行),於90年1 月17日修正為(自90年6 月1 日施行):「(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第2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第3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於91年7 月3 日修正第1項為(自91年9 月1 日施行):「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至94年12月28日則將第1項其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3項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現行法)依上開修正沿革可知,該條例第37條第1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法後,對於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皆禁止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上開「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之規定,相對於當時(90年1 月17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就「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業為特別限縮範圍之規定,可見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有意識地將「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納入限制。

此見該條於90年1 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外,並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中「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刪除等情自明。

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指「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包括「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及「已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兩者。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內政部會同交通部依上開授權於95年10月19日會銜修正發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㈢又按司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4 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

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業指明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間僅有文字上之修正,限制內容並無不同),並未違憲。

㈣經查,原告曾於91年10月15日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犯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業經判決確定,有臺南地院92年5 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

原告於103 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曾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4頁)、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報名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卷第1 頁)在卷可稽。

查原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之罪,於其91年行為時,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範圍,至今並無改變,按上開規定,係基於計程車營運及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其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增進計程車之職業信賴,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又審酌曾犯上述罪者,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該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自由而為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為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在案。

是原告所犯上開罪刑既經判決確定,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上開罪刑業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故被告擴張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違反法律規定云云。

按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查原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之罪,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固已失其效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立法者係有意識地排除「未宣告緩刑」及「已宣告緩刑」之區分,業如前述,亦即對於「經判決罪刑確定且已宣告緩刑者」,仍禁止其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自未因原告係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遭撤銷而有不同。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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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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